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 SHAN XI JIAN JIE LAWYER L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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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高薪制实施之初探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王舰杰

      [内容摘要]  伴随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看到其积极、进步一面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理智的认识其有待完善的一面。在这众多不足之中,我认为司法部门和法官的不独立、审判不公正便是需加紧完善的一方面。原因是法官不仅担当了维护正义的重要任务,而且是正义维护的最后保障。并且,司法的公正程度是一个国家民主的重要标志。因此,实施司法独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其中,法官高薪是保障司法独立的物质基础。这也是世界大部分国家正在运行的制度。相比而言,我国目前存在法官工资低下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进行司法独立建设的第一步是实施法官高薪制。只有首先保证法官的物质生活需求,才能进一步要求其司法公正。本文就什么是法官高薪制、为什么要实施法官高薪制、如何实施法官高薪制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法制建设能有所启示。

      Abstract  With the successful development of Chinese socialist construction, we see its positive achievement. At the same time, we also must know that there are inadequate sides which should be improved. In the multitudinous insufficiencies, the questions about the independence of judicial department and judge, the unfair trial should be solved. The reason is judge not only took on the important task to maintain fair, but also is the final safeguard of fair. Moreov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judicial fair is a important symbol about national democracy. Therefore, the improvement of jurisdiction independence is the key for our country. Among these measures, the material base of jurisdiction independence is to give judge high salary. Besides, this mechanism is working in most of countries in the world. On the contrary, the wages of judge in our country is less. The author believed that the first step to improve jurisdiction independence is to work the high-salary mechanism for justice. First, judge's material life demand must be met. Then, we could request jurisdiction to be fair.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issues about the mean of the high-salary mechanism for justice, the reason of implementing the high-salary mechanism for justice and how to implement this mechanism. The author hoped that this article could enlighten the work of law system in our country.

      [关键词]   法官高薪制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Key Words   the high-salary mechanism for justice   fair judicature jurisdiction independence

    引  言

      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弗朗西斯•培根

      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民众对"司法独立"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司法现状如何呢?近年来屡屡曝光的法官贪污案件、民众对法官行业的多隐性收入的认识、法官审判受制于行政机关、法官队伍人才的流失等等现象都说明其状况仍不容乐观。如何改善这一现状,使我国的司法体制趋于完善,法官的独立性、公正性加强呢?我认为目前应实施法官高薪制。

    正  文

      作为"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的"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的措施[1],近年来也为我国学者提上改革的议程。法官作为现代社会的司法者,承担着伸张正义、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重大责任,对此职业予以高度保障,是现代国家的职责之一。而法官高薪制的实施即为保障法官审判公正廉洁和法官高素质的基本措施之一。本文就法官高薪制的职业保障谈几点个人看法。

      一、法官高薪制之内涵

      对法官这一职业的高薪养廉,是指,国家给予法官以较高的待遇,使得他们不为物欲所诱惑,能够秉公办案。但这一"待遇"的标准为多少,尚有待探讨。结合外国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规定,法官的工资不低于同一地区的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同时,法官的"高薪",也仅是相对较高,而非"孤高"。

      高薪养廉的基本机理是:高收入使法官能够自觉抵制腐败,由于腐败的动因在于可以在违法、违规中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由于情感因素而发生的腐败毕竟是极少数),因此,在已经能够满足与其社会地位基本相一致的社会生活消费时,人们不会冒着被制裁的风险而实施违法行为以获取经济利益。

      二、横向比较: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法官工资的规定

      由于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在赋予法官很高的社会地位的同时,都实现了法官高薪制,法官的工资较普通的国家公务员要高,大体上相当于行政长官的工资,比如,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工资高于内阁总理。[2]最高法院法官的工资与内阁各部长的工资相等,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的工资,分级别大致与各部副部长、局长、课长等相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的工资相同,联邦各法院的法官的工资与国会议员、政府官员大体相等;英国高级法官(常任贵族院议员、上诉法院院长和法官、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庭长等) 的工资高于政府大臣;德国法官的工资分为10 级,初级法院和地区法院的法官的工资为1 、2 级,相当于高级公务员工资的最高额,最高级别的法官的工资相当于特级公务员最高两个级别的平均数。[3]

      目前我国法官工资水平则处于普遍低下的状况。法官的工资待遇是比照公务员级别划分的,这样造成的结果便是法官工资与公务员工资接近,某些地方的法官工资甚至低于公务员。跟同样处于司法一线的律师相比,其收入之少更是不堪设想。2000年,最高法院在北京招聘法官,北京市将近4000名注册律师,至招聘期满仅有一个已被停牌半年的律师报名。最高法院招聘进入法官行业的都是高级别的法官,工资水平在全国来说应该算是较高的,尚且没有什么人响应,这反映出一个问题,法官这个职业不是大家所追求的,至少不是律师所追求的。这跟西方国家和日本等国家,当法官是律师追求的最高目标相比,反差很大。这里,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法官职业的低收入是一个重要因素。

      按照一位德国法官的观点:"饥饿的人不会很好地为国家服务,饿了不能工作;吃得太饱的人容易懒惰,也不是最好的公仆,适度的饥饿者是最好的人民公仆。中等水平或稍高一点的法官工资收入最好。"[4]所以,我国法官的"高薪"工资应保持适度,是相对较高。据中国新闻网2007年7月19日消息称:国家统计局新闻发言人、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司司长李晓超,今天上午在发布会上说,上半年我们的经济增长超过11%,从目前来看,与德国的距离会越来越近。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笔者建议将法官工资在目前基础上普遍提高30%-40%。

      三、法官高薪制实施之必要性

      1、职业使然:高薪制为法官行业的特殊性所要求

      法官这一职业属于社会生活中重要的职业。这一特殊群体行使在国家权利中起定纷止争、保障法定权利、限制政府不法行为、阐明公众可以依靠的法律准则等功能的司法权。正是因为法官这一职业的存在,社会决大多数的纠纷都通过法律途径得以解决,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回复正常状态,同时通过其审判职能也形成了现代宪政理念之"有限政府",保障了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受政府权力滥用的侵犯。也正因为如此,法官职业要求这一职业的从业者具备较高的素质,包括:全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理念;对社会各类纠纷及其性质的正确认识;正确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纠纷;较高的思辨能力以保证正确判断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较高的语言表达能力以对案件的判决机理和判决结果做出良好的解释与说明;高尚的道德品质和情操以保证审判的公正;等等。由此,我们不难看出:

      第一,法官职业承担着繁重的职业任务。

      人类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表现为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大量的纠纷,并且这些纠纷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官对这些纠纷的解决,可以说是对社会生活中最复杂的事项进行处理。然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官不仅要对这些大量存在的纠纷进行处理,而且还要进行公正的处理,即要符合人类的社会正义。也由于其处理事项涉及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难免与各类人进行沟通与交涉,这样,就不奇怪办案法官会受到来自邪恶势力的压迫,从而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身心健康深受影响。因此,法官职业的工作难度大、任务重、危险性的客观存在自是不言而喻的。基于此理由,给予法官职业的从业者以高薪便是正当的和公平的,是对他们为工作付出的巨大努力与艰辛的充分肯定。同时,这也是符合我国劳动法的基本精神的,即多劳多得,收入与付出相当。

      第二,法官职业专业化程度高,法官职业从业者群体素质高。

      哈耶尼认为:"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5]而美国学者约翰·亨利则将法官的特点具体概括为:"年长、经验、精英。"[6]

      如前文所述,法官职业是社会中的一项特殊职业,其从业者担负着解决纠纷、正确运用法律和维护正义的重大职能。因此,必然要求这一职业的从业者具有精湛的法律专业技能、高超的法律知识水平。以上学者对法官职业的概括很好的形容了法官职业的特点:年长的法官有利于树立威信,同时由于参与社会生活的时间较长,必然对于社会各种事务的经验丰富。而丰富的经验则能够对各类纠纷事项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予以很好的把握,并善于在法定框架内运用多种手段妥善处理这些纠纷,从而是争议双方都满意。至于"精英"则是法官这一特殊职业对从业者具有崇高的品质和在专业知识方面超人智慧的基本要求。

      世界各国普遍对法官职业的从业者有高素质的要求。如日本社会要求,法官应当由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智商较高的社会精英担任。大多数欧洲、拉美国家以及日本,希望从事法官职业的毕业生必须通过特别考试并完成特别的司法训练而加入法官队伍。晋升取决于资历及法院内部上级的评价。各级法官都是这种优者升迁体制的产物。美国联邦法官由总统提名,而且必须得到参议院2/ 3 多数表决的确认。这一程序适用于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和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在法律上,总统可以提名任何人,无需参照职业资格。在实践中,获得提名者是在公法或私法实践中有着不少于10 年执业经验的律师。[7]英国、新加坡、印度要求担任律师7 年以上才有可能被选任为法官。[8]不难发现,世界国家普遍对法官职业从业者的素质要求比较高,而这也是这一职业承担的重要社会职能对其从业者的基本要求。有意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员为了达到该职业的从业要求,长时期进行法律专业技能训练和思维训练,这一过程往往持续数年乃至数十年时间,这其中还要参加数次严格的专业测试,其艰辛程度是显而易见的。给予这些具有高素质和付出了巨大努力的从业者以高薪是合情合理的。高薪是对其所做努力的必要肯定,也是社会对这些人才的一个公正评价。

      第三,高薪制有助于吸引高素质的人才进入这一行业。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全国政协分组讨论会上透露,近年我国共流失法官1.6万人;学法律的大学生择业时首选律师,其次是大公司,最后才是法官。在我国,执业律师是高收入群体,其执业的年收入远不是公务员工资制的法官所能比的。而律师工作的压力和风险比法官要小。法官职业的价值是多方面的,法官法定工薪收入量也是一个衡量标准。在美国最成功的法官的收入是最成功律师的1/5。肯尼迪大法官到中国来时曾问过陈光中教授这样的问题,中国最成功的律师的收入与最成功的法官收入之间的差距有多大?陈教授说大约似乎50到100倍。肯尼迪大法官说这可不好,这样会使优秀的法官回流到律师的队伍中去。我国的律师不选择法官职业,获得司法资格的法律人才,也不会向往法官职业;而目前,已在法院工作多年的许多资深法官则放弃法官职业,选择了律师行业,法院人才的流失十分严重。其中法官低薪制是主要原因之一。社会上高素质人才不想进,法院精英人才外流,这是中国法官职业的一种悲哀。因此,中国法官职业化需要高薪制,中国法官的高素质保障需要高薪制。

      第四,高薪制是对法官职业从业者众多约束的补偿。

      英国大法官罗伯特•麦格瑞说:法官是超凡之人。[9]但他们首先是凡人,本应享有社会一切普通之人应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在职业活动之外的时间内。众所周知,法官在法庭上的行为举止是受严格要求的,如保持适当的沉默;认真倾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场等等。然而,即使在职业时间之外法律也对法官的行为有严格要求。法官必须确保在全职担任法官时,其行为应与法官的权威与声望相一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参与可能损害或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法官不得从事任何有可能限制其履行司法职责的工作或参与此类活动。在私人生活中,也应尽可能地减少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可能性。为此,法官不得担任商业管理者,包括担任任何以赢利为首要目的的组织机构的管理者;法官在参与慈善活动时,应防止人们对他公正履行司法职责产生怀疑或与司法职务产生任何冲突;法官应放弃任何政治活动或其他有可能不适当地占用其时间的活动;法官在任职时应终止与原来合作伙伴和客户的一切职业和商业联系,并与原单位断绝职业上的联系,除非这种联系对于某种实际目的是必要的;等等。高薪制为法官在业余时间进行一些少与他人接触的活动提供了资金保障,也是对其进入"隐世"状态的一种补偿。当然,一般来说,法官在接受任命或择业时是出于自愿的,对于成为法官后所受到的限制也是清楚了解的。然而我们不能因此即否定高薪对其进行补偿的作用。

      2、确有必要:高薪制是审判公正、廉洁的基本保障,正义之最后防线

      江泽民同志1997 年在中纪委八次会议上指出:吏治上的腐败,司法上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根源。司法腐败的严重性,就在于它是其他腐败的根源,试问:当一个社会的最终司法裁判者都腐败之时,如何要求执法者及其他行政人员保持廉洁?由此便易形成整个社会的不正之风。因此,也造成普通民众对社会行政、司法系统的不满,进而在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对司法人员不信任的文化之风。司法腐败的危害就在于其动摇了整个社会正义的根基。此时,一旦出现一个理想中的"好法官",民众便极力拥护,社会也尽力宣传,而这名法官不过是做到了我们的《法官法》中所要求的而已。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畸形文化。不幸的是,这样的文化在我国已有形成的迹象。

      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或者说根本目标)之一是建立一套审判公正和审判廉洁的审判工作机制。这一目标的提出主要是针对司法工作领域某些司法人员裁判不公和贪污腐败的现象。要实现审判公正和审判廉洁,完善审判制度本身十分重要,然而也不能忽视审判制度之外的其他制度对审判公正和审判廉洁所起到的关键作用。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制度"中的高薪制,即为一个关键制度建设,其对于遏制司法腐败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审判公正,包括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和判决结果的公正,即程序上的公正和实体上的公正。审判公正是现代社会对法官判案的基本要求,是通过"法庭审判"实现纠纷的合理解决的基本手段。不论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审判公正都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仅依法审判,不偏私,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地位。要做到这一点,法官首先便不能与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利害关系。审判廉洁,则是指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法庭上还是法庭审判之外的时间内不受金钱和利害关系的影响。其基本的一个要求也是法官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利害关系。法官与当事人形成的利害关系,最普遍的形式便是当事人给予法官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以换取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当事人所给予的利益已经使法官足以冒司法不公、失去其地位、违法犯罪之险,从而获得此利益。眼前的经济利益是法官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判案因素,虽然这与其职业准则完全背离。这时,有可能对法官行为起制约作用、抵制当事人所给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的工资和相关的经济待遇。法官的高工资,使法官有可能抵制当事人所给予的利益。因为法官的高工资,使其不足以冒险用自己手中的司法权去换取当事人给予的利益。当然,我们不能因此就肯定的说高薪制可以保证司法公正、司法廉洁。但可以肯定的是,金钱及其他物质利益是诱发法官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一个原因,低薪是无法对审判的廉洁和审判公正提供有效的保证的:在法官的工资明显的不足以抵制金钱和物资的诱惑时, "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的发生的几率是较高的。而对法官职业实行高薪制是减少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手段之一。我们并不能保证高薪制一定消除司法不公现象,但至少可以从一个方面减少司法不公的发生。

      防止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还应当使法官有高度的自律性,也就是通过各种手段法官对自己能严格要求,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这种自律性来自法官的职业道德感和法官对自己职业的尊重,这种认识的产生,与法官的社会和经济地位是密切相关的,而高薪制正是从经济上确定了法官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赋予了法官应有的社会尊严,法官职业道德的形成也就有了经济基础。在此,我们可以考察一下美国法官的选任制度。在美国,根据普通法的传统,法官是从律师中挑选出来的,其资格可分为一般的资格要求和特殊的资格要求。一般的资格要求为:在认可的学校完成法律学业;通过律师资格的考试;品德良好,需有证明。特殊的资格要求为:取得律师资格的年限一般要5年到10年;将司法品性具体为公正、客观、有礼貌、有耐心、有常识,能在压力下工作等,缺一不可。[10]在美国,成为法官是律师生涯的巅峰。而这些被选任为法官的律师往往是非常成功的律师,其金钱收入也是很高的,物质上是很富裕的,但在其成为法官后仍然给予其高薪,除了从物质上给予其保障外,也从经济上对其崇高的地位和职业给予肯定,使其产生自觉的意识,严格律己。因此,高薪对于法官来说的一个重要作用便是显示了法官的地位,标志着整个社会对法官职业的认可和尊重,从而有利于形成司法权威。

      只有司法廉洁、审判公正,才能为其他制度的完善奠定基础,社会才能形成信法、守法的健康文化,从而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四、高薪前提:完善法官队伍建设(高新制实施之前提

      我们目前未实行法官高薪制,法官的工资与行政干部基本相同,而就实际收入而言,相当多地方的法官的正常收入相对于行政干部的工资要低。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我国目前的财力能否负担法官的高薪,二是在现有制度下法官该不该拿高薪。即财政"给得起"和获得高薪者"配得上"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还是次要的,因为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迅速,据中国新闻网2007年7月19日消息称:国家统计局新闻发言人、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司司长李晓超今天上午在发布会上说,上半年我们的经济增长超过11%,从目前来看,与德国的距离会越来越近。只要国家和大众认可对法官给予高薪的制度,那么通过精简人员即可实现法官高薪制。

      1、通过淘汰不合格法官解决"给得起"的问题。

      精简法官队伍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现有的法官队伍应不应该精简。应当承认,目前我国的法官工作是相当辛苦的, 但这只是对于那些直接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来说的,我国的法官队伍中尚有许多未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显然这并不能成为法官队伍不需要精简的理由。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不妨以1997 年有关国家和我国的情况作个比较[11]:

    国家

    美国

    英国

    德国

    法国

    日本

    中国

    法官人数

    30888

    3170

    20999

    4900

    2899

    25万多

    受理民事第一审案件数

    15670573

    2338145

    2109251

    1114344

    422708

    4758928

    受理民事第一审案件数

    14124529

    91110

    829710

    425158

    89634

    436894

    100万人口中的法官人数

    116

    61

    26

    84

    57

    180

      以上数字表明,我国不仅法官人数绝对数大,而且法官人数与国家总人数的比例也高,更突出的是办案效率相较这些发达国家的法官的工作效率低。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几乎在绝大多数法院,都普遍存在着法官绝对数多,但业务骨干不很多的现象。[12]精简掉这些不具备法官素质与技能的法官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因为其涉及到许多现任法官的利益。但它必须实行,否则,中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就不可能有一个比较大的提高。

      笔者认为可以与提高法官素质和精简法官队伍结合起来。具体的想法为取消助理审判员制度,设立专门的法官助手制度。

      目前,我们的法官包括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从法律规定上看,助理审判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审判员工作, 但在司法实践中, 助理审判员实际上是在从事着与审判员相同的工作,二者在职责上没有实质性区别。就助理审判员与审判员的资格而言,助理审判员资格的取得要较审判员容易,助理审判员的司法水平也较审判员要低一些。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职责没有什么实质的差别,这就使得本来应当主要是协助审判员工作的助理审判员,实际上承担了审判员的工作,而本来应当由法官的助手从事的一些审判的辅助性工作,也因此由法官们自己承担起来了。在审判事务上没有主次分别,必然导致审判工作的低效率──包括质上和量上的。基于这样的理由,笔者建议取消助理审判员制度,改设法官助手制度。法官助手既不同于现在的助理审判员──他不是法官,不能审理案件和对案件做出裁判,他也不同于书记员──书记员只负责法院审判的记录和与审判有关的一些事务性的工作,而法官助手则要负责对案件材料的整理、案件要点的归纳以及一些审判文书的起草。在设立了法官助手制度以后,法官的主要工作是主持开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和裁判,而其他的有关审判的辅助性工作则由法官助手承担,法官的负担因此可以减轻,而取消助理审判员制度后,法官因此而人数减少,素质提高。

      我国究竟需要多少法官?对此无法给出标准答案,但至少应形成法院的法官人数与法官助手人数成正三角的结构状态。既减少法官人数,又适当增加一定数量的法官助手,从而在实现法官人员精简的同时,仍然保证司法高效率。

      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的正好相反,常常是一个审判庭的多名法官配备一至两名书记员,形成了倒三角的态势。如此一来,便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一名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多名法官却因为没有书记员而不能开庭。法官和书记员数量的倒挂是我国司法效率的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2、通过减轻负担和择优录取解决"配得上"的问题

      实行法官高薪制,要解决获得高薪者"配得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是:

      (1)减轻负担:去除非司法审判职责

      如前文所述,中国的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法官的工作并不轻松,有些法官还超负荷地工作。近年来,不断有法官"过劳死"发生的报道。[13]如此局面的形成,有审判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我们实践中法官职责不明的原因。审判制度方面的原因有待于我们在对审判制度的建设进行讨论时去分析,在此,笔者只对法官的职责所涉及的问题谈点看法。

      关于法官的职责,宪法和法官法都规定得很清楚,那就是法官应通过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对各类案件进行处理,解决纠纷,维护正义。这就要求法官全心全意地履行审判职责,一方面要求法官严格地执行审判制度,而另一方面则要求要有相应的制度能保障法官的核心工作就是审判而非其它。传统上,由于我们长期推行计划经济和司法行政化倾向的存在,审判工作的专门化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审判外的一些司法行政事务、政治宣传工作、乃至一些社会活动,常常由法官们来完成。至于承担审判的一些辅助性工作,则更被视为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在实践中,我们的法官承担的审判外的工作和审判的辅助性工作的工作量,往往要大于他们所承担的审判工作的工作量。这样的现象应当予以改变:它极大地浪费了极为宝贵的人力资源──由经过多年专业培训、具有专门知识、本应从事高智商工作的专业人员去从事一些相对较简单的工作,无疑是一种很大的浪费。此外,这也不利于法官自身素质的保持和提高,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如果整天忙于非专业性的工作,其专业水平和总体素质是会下降的。

      要改变上述现象,要在观念上解决认识上的问题,将司法行政工作、一般的政治宣传工作、与法官职责不相干的社会活动排除出法官职责的范围。

      (2)择优录取:精英人才入法院

      中国基层法官队伍的大致有下面三个来源: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的或非法律的毕业生,包括大学本科和专科,但这些人数量很少,在绝大多数法院,这类人数都不到10%;二是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这些人数大约有30%;其他的则是本文一开始说到的复转军人,大约超过50%。由这些具体的数据可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还是很不够的。

      在我们精简现职法官的同时,还要特别强调保证新就任法官人员的素质。而与保证法官素质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官资格及其取得。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法官的资格都作了比较高的要求,其中一般都要求法官要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一定的社会实践经验,有的还要求要有一定的法律职业的经历。许多国家还以考试的形式来确定法官的人选,比如,日本、德国、泰国、印度等,都是以公开考试的形式向全社会招募法官,有的考试合格后还要经过一定时期的职业培训才可任命为法官,如德国、日本。我国《法官法》第12 条规定,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法官资格的取得首先得通过一定的考试形式,通过考试择优提出的人选经过人大任命而最终取得法官资格。但是在实践中,法官资格考试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考试制度,只有已经在法院工作的人才有资格参加。这样的一种考试制度,极大地限制了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取得法官资格,从而也就影响了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中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也是落后的,这是不正常的现象。

      2000 年国家决定从2001 年起实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法官的录取面向全社会进行,择优录取成绩优秀者,以保证新就任法官者的素质。通过激烈的、公平的竞争而获得从事法官职业并因此取得高薪,无疑是合理的。

      此外,从律师队伍中选择优秀的律师就任法官,也是我们可以选择的一条道路。目前,美国、英国等国家,主要是从从事了若干年(美国是6 年,英国是7 年,而实践中任命的法官,其从事律师职业的年限要较最低年限高一些,一般要10 年以上) 律师职业的律师中选任法官,日本在此次司法改革中,也有不少人主张从律师中选任法官[14]。从从事了若干年律师职业的律师中选任法官,能保障法官有相当丰富的社会经验和法律职业经验,其法律业务素质和法律职业道德素养能得到相当的保证,审判的公正和审判的高效率的实现也就有了一定的保证。

      总之,无论是通过考试选优,还是从律师队伍中选任法官,目的都是为了法官队伍的精干。我们应该尽快地认识到法官职业应该是由有专门的法律知识的智慧者所从事的行业,说得刺耳一些,目前法官队伍中滥竽充数的现象必须得到尽快和切实的改变。

      综上所述,精简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素质,明确法官职责,设立法官助手制度,目的都是为了使我国的法官队伍人员精简,保证胜任法官职位者是真正素质高的人。这样,实行法官高薪制有可能遇到的"给不起"和"是否配得上拿"的问题也就能在相当程度上得到解决。

      五、其他相关保障高薪制实施的制度(高新制实施之制度保障

      1、财政独立

      长久以来,我国实行司法机关经费调拨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划定的政策。追根溯源,此做法主要是缘于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特定国情;如今,在市场经济体制良好运行的情况下,仍沿袭此种传统做法,显然已不合时宜,弊端良多。道理很简单:司法是社会公正的底线,没有司法公正就不可能确保社会公正;而司法公正离不开司法独立,司法要独立,司法机关首先就得要有独立的"人格"。

      从法理上讲,法院系统财政受同级政府财政制约也不合乎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而作为一个政权体系,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集中统一掌握所在地区的国家权力;所在地区的国家行政(政府)、审判(法院)和检察等机关都由该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也就是说,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司法机关和政府是互不隶属的,这种相对独立关系既体现在司法机关不受同级政府领导上,也体现在其财政不受制于同级财政部门。司法机关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调拨,在某些方面,某种程度上就可能会受制于同级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让他们挺起腰板,超乎其外地独立起诉与居中裁判?法官在正常办公期间被政府抽调进行行政工作的现象也不足为怪了。

      笔者建议将法院经费、装备、办案经费等由中央财政直接拨款。具体做法是,法院独立提出年度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查,但仅能提出不具有否决权的参考意见。而后由法院将附带财政意见的预算上报上级法院,罪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申请审核。全国人大拥有批准权与否决权。如此便能改变地方各级法院经费由地方行政决定的状况,实现法院在经济上的独立。

      2、薪金不得减

      必须立法明确确定法官在任期内薪金不因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制度。因为,虽然实施了高薪制,但若由于正常工作原因致使工资降低,则会使高薪制徒有虚名,从而不能切实保证法官的物质利益。但可以尝试设立一定数额的退休基金,即从法官每月的工资中抽取少部分作为其退休后基金。如果法官在任期内没有违法行为则其退休后可以一次性领取这部分基金;若有违法行为,则这部分基金由国家没收。从而对法官的公正司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3、监督机制

      应该建立专门的责任追究机构和严格的惩戒程序,改变将法官的惩戒空洞化、简单化的现状。《法官法》对违禁行为只是简单地规定"应当给予处分",既没有专门的处理机构,也没有具体的惩戒程序,对于由谁提出指控、向哪一个机构提出,如何进行审议、如何作出决定、受指控者如何申诉等都缺乏明确的规范,这在实践中既可能造成责任不落实、没有给予违禁行为应有的惩戒,也容易导致对法官行为干预过多的问题。我国应建立专门的法官弹劾制度,使受到指控的法官和提出指控的人都受到公开申明的程序保护。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一般都有专门的法官弹劾机构,如美国的法官行为委员会、日本的弹劾法院和法官追诉委员会、德国的联邦职务法庭等,并依照严格的程序进行,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六、结语

      正如苏力所说,由于任何法治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所以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一个能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15]以上笔者关于我国法官高薪制的想法也只是限于笔者既有认识而提出。由于资料搜集的不易和知识水平的有限,难免带有局限性。其中还有许多待进一步解决和探讨的问题,如高薪应高到什么程度,我们只能遵循一个原则,即法官的工资应高于一般行政官员的工资,但这也仅是"原则"。对于法官的工资标准还应采取调查,具体量化的方法,根据我国国情设定。再比如,法官人数应减少到多少合适,本文也仅是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官与当地人口的比例和判案效率做出了设想,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探究。。因此,本文提出实行法官高薪制,最主要的是强调该制度的意义,并初步提出有关的想法。如果我们真正准备推行这项制度,那么,事先进行充分、全面、深入地论证则是十分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美)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 联邦党人文集. 程逢如. 在汉. 舒逊 译. 1980年6月第1版. 北京; 商务印书馆出版

      2.[日]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1996年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周道鸾主编.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资料汇编[Z]1.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4.傅德. 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 1998年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王利明. 司法改革研究. 2000年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6.[美]杰弗里·C·哈泽尔,米歇尔·塔鲁伊. 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 张茂 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李昌道  董茂云. 比较司法制度. 2004年12月第1版.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8.[日]各委员有关论点整理的意见书[J]. 2000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1996年版. 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

     

      [1] (美)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 联邦党人文集, 程逢如. 在汉. 舒逊 译. 1980年6月第1版. 北京; 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396

      [2] 参见[日]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1996年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 另,2000 年夏季日本公布的国家公务员奖金的发放情况也表明最高法院的院长的工资是所有公务员中最高的。

      [3] 周道鸾主编.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资料汇编[Z]1.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406-409

      [4] 傅德. 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 1998年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57

      [5] 王利明. 司法改革研究. 2000年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47

      [6] 王利明. 司法改革研究. 2000年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401

      [7] 王利明. 司法改革研究. 2000年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64

      [8] [美]杰弗里·C·哈泽尔,米歇尔·塔鲁伊. 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 张茂 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64

      [9] The Hon. Sir Robert Megarry , "Judges and Judging" , 3 March 1977, Gray's Inn Place London, p.11.

      [10] 李昌道  董茂云. 比较司法制度. 2004年12月第1版.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18

      [11] 除中国的有关数字外,均来自日本最高裁判所1999 年12 月8 日,向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提出的"对二十一世纪的司法制度的思考"的报告。中国的法官数字转引自《法学研究》1998 年第3 期李浩文:《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案件受理数引自1998 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其中民事第一审案件数包括经济案件数。

      [12] 王利明. 司法改革研究. 2000年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421

      [13] 法官石伟文累死岗位 三百民众冒雨相送. 汕头都市报. 2003-1-21  审判前南总统的法官被累死. 北京青年报. 2004-07-06   南昌法官陈水根倒在岗位上. 江西都市报.  2006-11-23

      [14] [日]各委员有关论点整理的意见书[J]. 2000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4,36,58

      [15] 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1996年版. 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 19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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