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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编制说明
 

  近几年来,随着道路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机动车辆的急剧增长,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5万余起,死亡8万余人,伤残近40万人。因此,正确、及时、科学地作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有权申请伤残评定,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伤残评定结论。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还涉及到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保险等部门,直接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尽管公安部1992年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是,以一个部门标准来约束涉及多部门、多系统、多种诉讼活动的工作,已不适应。造成一个交通事故伤员在不同部门,不同阶段,采用不同标准进行评定,产生多种评定结果,给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保险机构理赔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结合过去伤残评定的经验和我国国情,制订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国家标准,进一步全面、细致、科学地规范我国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为交通事故正确、及时的处理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

  2000年1月我们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了制订强制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计划;5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制订强制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任务。

  下面就本标准的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本标准编制主要过程

  2000年5月,我局接此任务后,于2000年5月底立即组织张志维、黄小七、王世其、宋鸿、赵新才五位同志组成了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于6月上旬提供了标准起草工作计划。6月中旬至8月底,起草小组先后到华西医科大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研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医科大学等单位检索和收集国内外相关资料。7月,起草小组先后分别到新疆、甘肃、陕西、宁夏、青海、湖南、四川、江苏等省、区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资料。11月14日~17日,由起草单位召集华西医科大学、重庆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武警医学院、北华大学医学院,公安部第二研究所、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市、重庆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广东、浙江、贵州、河南、江西、辽宁、四川等省、区、市交警总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单位有关法医学、医学、法学、保险、交通管理专家学者,在重庆市召开了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专家咨询论证会,起草小组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咨询和论证。经过分析、整理调研意见和资料,起草小组提出了标准编制原则和体系。12月上旬,起草小组提出了标准草案初稿。经征求起草单位意见和讨论修改后,提出了草案第二稿,即“征求意见稿”。

  2001年1月4日~5日,起草单位召集华西医科大学、重庆医科大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市交通医学研究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有关临床医学、创伤学、法医学、法学专家召开了征求意见会,对“国际(征求意见稿)”进行征求意见;同时,2000年12月底~2001年2月上旬,书面征求了公安部第二研究所、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科所、华西医科大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安部交通管理科研所、天津武警医学院、同济医学院法医系及北京、江西、云南、贵州、浙江、福建、新疆、甘肃、宁夏、吉林、湖南、河南等省、区、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2001年2月中旬,经过分析整理所提意见,修改形成了标准“送审稿”。

  2001年3月27日~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邀请有关院校、研究所、法院、交警、保险等15位专家在重庆市召开了国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审定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经起草小组为期一年的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几易其稿,逐渐形成了既符合我国国情、可操作性强,又引入了大量国外新资料;既切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又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与1992年部颁标准比较,该标准总结、吸取了原部颁标准的优点,框架结构更加合理,实用性更强,表述和思路更清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准确、合理地评定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和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供了科学有效的依据和标准。”同时,与会专家对标准的不足之处,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经修改后,形成了标准“送审稿”第二稿。

  2001年4月5日~5月25日,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该委员会27个委员发出了函审单,对标准“送审稿”第二稿进行了函审,其中23个委员赞成(4个委员有建议或意见);1个委员不赞成,如采纳建议或意见改为赞成;3个委员未复函。起草小组根据委员建议或意见,修改形成了标准“报批稿”。

  二、编制本标准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体系

  编制本标准的指导思想是运用现代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密切结合我国国情,充实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工作,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正确及时、科学地处理,保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本标准的编制原则: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尊重科学,全面、细致、准确和实用的原则。

  本标准的编制体系:本标准共5章,第1章~3章主要是范围、定义和评定总则;第4章为伤残等级;第5章为附则。本标准的主要内容涉及到两部分,一是有关评定原则的内容,二是有关人体伤残程度的内容。前者是后者顺利执行的保证,没有必要的评定原则的规定,将很难保证本标准伤残等级内容的有效执行;后者是前者的具体体现。因此,本标准编制体系以评定总则和伤残等级作为编制的主干体系,在此基础上考虑各自的细节。

  评定总则中对评定原则、时机等重要技术性问题进行了表述;伤残等级从І级到Х级进行编排,每一级中以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头面部损伤、脊柱损伤、颈部损伤、腹部损伤、盆部损伤、会阴部损伤、肢体损伤和全身体表损伤为顺序编排。附则对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以利实施。

  三、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的主要内容包括对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后其伤残程度的评定原则、方法和具体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审理、保险机构理赔的各个阶段。对于因事故所致的轻伤、重伤、轻微伤、因工伤残等问题的鉴定不适用。编制本标准的主要目的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经济赔偿问题。

  四、关于评定总则

  本标准对评定的程序性技术问题进行了标化。因为本标准的实质内容是“伤残评定”标准。它不仅是一个人体伤残标准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人体伤残之后,如何确定其伤残程度的重要技术性问题。程序性技术问题的规范,将是本标准正确、有效实施的程序保障。实践中,对评定总则所包含的评定原则、评定时机、评定人、评定书等程序性技术问题的认识、理解极不统一,往往同一伤残,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人,按照不同的原则评定,产生出不同的评定结论,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给事故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对程序性技术问题的规范非常重要和必要。

  1.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主要是以交通事故伤者的治疗效果为依据,即经治疗后遗留下的后遗障碍程度。但是,在评定时,对受伤当时的损伤部位、程度等也应当给予甄别,这是判明事故与损伤及后遗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是排除伤残者原有伤病的重要依据。伤残评定原则应当是全面、认真分析事故和损伤、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

  2.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掌握在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因事故损伤直接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于伤者原有伤病因事故而诱发的症状加重,不应作为评定时机的限制条件。对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或实行分段评定(比如为事故的处理,进行了评定,若干年后,因为这次事故另外的病症出现等又去评定,要求处理)。提前可使伤残等级增高,而损害车方利益;延后评定,伤残等级偏低,损害伤者利益,同时给事故处理造成极大难度。

  五、伤残等级划分

  1.划分原则

  本标准伤残等级划分原则主要是科学和实用的原则。即既要充分体现现代医学、法医学和赔偿医学的基本理论和技术,又要有利于伤残评定实际操作,还要方便事故处理工作。

  2.划分方法

  目前,在国际、国内对伤残等级的划分方法系统研究不多。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国际残疾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Impairments,Disabilities,Handicaps;ICIDH)中,分为障碍(Impairments)、能力低下(Disabilities)和社会不利(Handicaps)三类。这是一个疾病分类的补充件,是指因疾病、损伤的后果所引起的如同疾病一样的需要护理、疗养、工作照顾、享受劳保以及作为社会统计对象等,而不是一个伤残等级的划分方法,与侵权损害赔偿更无关系。因此,ICIDH中对能力低下和社会不利进行了严格的详细分类,而对伤残及其相关的赔偿分类,目前尚无一致的完善分类方法。

  近年来,国内外对这一问题有了较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形成了一些理论,对能力低下和社会不利也提出了具体内容,以及适用于赔偿的计算方法。在日本,劳灾保险部将人体后遗障碍等级分为14级,每级以生理系统进行编排,各级之间的赔偿比例不均等,但缺乏科学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仍采用这一标准。鉴于这一标准的不足,以渡边富雄为代表的不少学者,也提出了有关伤残程度10级划分法。意大利、法国和前苏联,未采用等级划分法,而将人体各部位不同伤残程度所丧失的比例在标准中直接规定。美国1936年由Bride EM提出了机能障碍、能力低下和社会不利的10级分类法,相邻两级之间按10%的比例改变。该分类法经多次修补完善后,至今仍在发挥作用。此分类法与ICIDH的能力低下和社会不利的有关分类是一致的。

  在国内,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程度划分为四等六级(1989年),此等级划分与赔偿无直接比例上的联系。人身保险残疾程度(1998版)划分为七级,各级质监的赔付比例不均等。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相邻两级之间按10%的比例改变。这种划分方法,简便、实用,既吸纳了国际的先进成果,又方便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赔偿的计算。1996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将残疾程度划分为10级,但该标准在与赔偿之间的关系上,未摆脱过去丧失劳动能力的观念。

  综上所述,为了便于伤残评定工作的掌握执行,便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赔偿计算,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内外关于伤残等级划分方法的研究,结合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实践,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

  3.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尽管WHO的ICIDH不是一个伤残等级的划分方法,但它明确指出,伤残必须包括精神的、生理的、解剖结构的以及能力低下和社会不利的内容。对此,美国、日本等,已研究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具体办法。本标准在分类原则上既要体现科学性、先进性,又要体现实用性,还要符合我国国情,更要有利于事故处理工作和保护事故当事各方的合法权利。因此,在分类依据上,我们既考虑到WHO的ICIDH的基本精神和现代医学、法医学和赔偿医学的有关研究成果,又考虑到我国国情。

  4.本标准伤残等级划分与赔偿的关系

  编制本标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事故伤者的经济赔偿,为事故处理工作服务。因此,其等级划分必须同赔偿建立一种切实可行的、科学的联系。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给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的数学方法。伤残赔偿也应当体现这一精神。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伤残等级的10级划分,并考虑到交通伤中多发伤和复合伤多的特点,有下式:

  式中:

  C-伤残者的伤残时机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 ──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0≤1≤10%;

  根据本标准的10级划分,从第Ⅹ级到第Ⅰ级,其赔偿指数是从10%(0.1)~100%(1.0)。

  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评定和赔偿计算,长期以来是无法解决的难题。因为它不适用相加原则,即不能几处不同的等级加起来得到一个等级。过去伤残鉴定和事故处理中以最严重的等级论之。在日本采用提升原则,即对二处以上伤残者以其最中的等级向上提升1级~3级。这也不尽合理,因为二处、三处、四处等,只要其最重的伤残等级一致,提升原则不变。因此,本标准提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以解决多出伤残者的经济赔偿计算问题。多处伤残者的经济赔偿计算,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一定的赔偿比例,增加赔偿的比例之和不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前式已表达了这一原理,本标准在附录B(资料性附录)中列出了该公式。

  六、关于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

  通常,肢体伤残以肢体三大关节分别丧失功能的程度来计算。但是,实践发现,肢体三大关节每一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均达不到有关伤残标准的规定,而实际情况又比较严重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标准采用以肢体三大关节总体丧失功能的程度来计算肢体功能丧失。考虑到肢体三大关节各关节在肢体功能中的作用比重不等,本标准给出了各关节在肢体功能中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具体方法是:肢体三大关节各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七、关于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盂臼与  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

  通常,对肩关节和肩胛带的损伤,我们都简单地只考虑了肩关节丧失功能的问题,忽略了肩胛带损伤给肩关节功能带来的影响。在伤残评定时,只要是肩胛带损伤的,一般都不予考虑。而新近的研究表明,肩关节的功能是肩关节、肩锁关节、肩胛胸关节相互协同和同步运动的结果。也就是说,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得以体现,肩关节复合体的任一关节受到损害,都将直接影响肩关节的功能。因此,本标准将肩关节复合体的功能丧失一并计入肩关节功能丧失计算。

  八、关于伤者原有伤病问题

  本标准所谓各种异常(Abnormal)均以正常人体为前提条件。根据现代医学模式和WHO的ICIDH中的有关精神,正常人体不仅是生理功能和解剖结构的完整,还包括精神心理的完满。依照实事求是和科学的原则,在伤残评定中,必须对伤者原有伤、病予以扣除,否则加重车方利益损失。

  九、关于年龄、性别和职业问题

  年龄、性别和职业是伤残评定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不同年龄、性别和职业的人,社会、生活、职业等对其人体的要求不一样,同样的伤残对其影响也不一样,依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应当给予不同的评定。但是,不管何种年龄、性别和职业的人,他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地位是平等的;同时,不同年龄、性别和职业的人,他们的权利义务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均分别给出了规定,本标准不再考虑。因此,不同年龄、性别和职业的人均采用本标准。

  十、关于伤残等级的平衡

  伤残从个体来讲是一个断续的过程;但从群体来讲,则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因此,本标准从I级-X级是一个整体的连贯过程,各等级间是一个区间性规定。在一个区间内,可有程度上微小的差别,但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来讲是合理和科学的,是基本平衡的。

  十一、关于类推和其他有关问题

  本标准采用罗列归纳的方法。在各种各样的事故损伤中,还可能有目前未被发现及报道的情况。因此,实际评定时可能会遇到标准条文没有规定的情形,此时可采用类推的办法进行确定,即标准附则5.1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类推是十分严肃和严格的,首先必须依照附录A(规范性附录)中的依据;其次必须与本标准最相当等级的伤残等级相当;其三必须由评定机构集体研究确定;其四应当按规定报批,方准认可。

  对于本标准中有关伤残程度的具体区分和掌握,在附录C(规范性附录)中已列出。考虑到本标准内容广泛复杂,需进一步具体区分伤残程度的情况繁多,为便于全国各地实际评定中统一掌握标准,建议由标准起草小组编写标准释义和说明。

  十二、关于本标准与现行有关标准的关系

  本标准发布实施以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92)同时废止。实施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由于本标准适用范围是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其原则、内容、方法界定清楚、明确,与其他标准没有冲突。

  十三、本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人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十四、参考文献(略)

时间:2010-03-02 18:14:2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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