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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遭除名 不服仲裁又起诉   

 

 

三职工胜诉领到补发工资

  案情简介:

  赵某等三人,原为一医药公司下属某中药厂职工。2001年12月15日某药业有限公司与中药厂合并改组为一个新的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新药公司)。双方改组协议规定,新药公司投产后,在医药公司择优聘用22名技术人员,包括赵某等三人在内,但人事档案及组织关系由医药公司负责保管。工作期间有不称职的员工,新药公司有权退回医药公司调换等。2004年2月1日新药公司以赵某等三人不上班、不服从安排为由退回医药公司。同年4月24日医药公司对赵某等三人作出除名决定。赵某等人不服以旷工事实不存在为由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决定,补发2003年的工资及福利。仲裁委认为除名决定在程序上违法,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一、撤销医药公司对赵某等三人的除名决定。二、新药公司支付赵某等三人2003年4月至2004年1月的工资6700元、5420元、5365元。新药公司不服,以补发工资应由医药公司支付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新药公司与赵某等三人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应由医药公司来承担。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等三人在新药公司报到上班后,新药公司为赵某等三人按月发工资,扣除相关费用,并为其三人出具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赵某等三人被退回医药公司前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新药公司应支付其补发工资。所以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某等三人的补发工资由新药公司承担。

  律师提示:

  此案再次提示人们,职工在利益受到侵犯时,要善于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从实质的力量对比来看,劳动者处于弱势,因此,法律法规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做了很多强制性规定。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20条第2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如果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这些强制性规定,则应被依法撤销,本案就是一个例证。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广富  米百楼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时间:2008-4-9 17:24:25,点击:0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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