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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省辖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提高工作管理水平,按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切实做到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的有关规定,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资金管理,规范保障资金发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三条 城市低保资金是指为保障城市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专项用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的救助资金。 第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安排的城市低保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筹措的城市低保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 城市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当年预算安排资金(含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上年结转资金; (三)保障资金的利息增值;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资助; (五)其他用于城市低保的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城市低保资金,监督保障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民政部门按月、足额发放城市低保资金;定期请审计部门对于城市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 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大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在"最低生活保障"款中列支。 第九条 省财政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城市低保任务大小和地方财政努力程度,进行对财政困难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地方各级政府要逐年增加城市低保支出,不得因省财政加大支持力度而减少地方财政城市低保投入。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为保证实现应保尽保,需要增加保障资金的,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政府提出追加预算方案。 第十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民政部门于每月初3日内将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城市低保资金到账后5日内将保障金足额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城市低保资金支出专户,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资金在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按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城市低保工作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及信息化网络建设等业务经费。城市低保资金不得用于解决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领取的养老金或离退休费,以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以下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 保障对象获得的医疗、住房、房屋水电气费的减免、补助; (三) 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四) 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 (五) 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对身心健康有损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 由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凡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无论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对符合低保标准的要及时将其纳入低保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或委托经办机构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发现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凭《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及代领人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低保金。在发放城市低保资金时,发放人或代发机关与领取人应同时在《领取证》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制定便民利民措施,积极推行城市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或邮政网点发放。财政部门每月应按时将城市低保资金转入保障对象在定点发放机构设立的个人帐户。对老、弱、残等行动不便的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上门办理保障金发放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定期复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及时调整补差标准。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于要求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核批准。 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组织并参与所辖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要组织并参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复核与审查过程中发现需要变更城市低保待遇的,应在复核与审查结束后3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城市低保待遇变更手续;县级民政部门在复核与审查过程中需要变更城市低保待遇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低保资金发放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城市低保资金决算报表和决算编制说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城市低保资金决算上报省辖市财政局,由各省辖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随社会保障财务决算一起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资金的收支管理和发放,应接受上级或同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低保资金使用不当、贪污、挪用、私分、虚报冒领或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法规、政策依据: 1、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1999年9月28日颁布)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87号)43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 4、《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 2002年3月19日发布) 主要参考依据: 1、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 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3、 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4、 吉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5、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有关情况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提高工作管理水平,按时足额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切实做到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根据刘新民副省长有关指示精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们严格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政策的规定,借鉴了浙江、天津、吉林、云南等省、市的经验,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起草了《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暂行办法》,并根据《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并制定了便民利民的措施,使之更具操作性。具体情况如下: 《暂行办法》第二条,依据《实施办法》第六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参考《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四条,参考《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和《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参考《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是依据《实施办法》第四条,并对其进行了细化。 《暂行办法》第七条,参考《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和《吉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暂行办法》第八条,参考《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九条,参考《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依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并对其进行了细化。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参考《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和《吉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参考《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参考《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 《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依据《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并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了细化。 《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按照刘新民副省长"城市低保制定便民利民措施"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依据《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对其进行细化,明确了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部门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的职责。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参考《吉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参考《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是根据我省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发放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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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1-04 21:54:37 点击数: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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