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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主体变更问题的批复
 

2003-5-19

发文单位:国家烟草专卖局

文    号:国烟法[2003]258号

发布日期:2003-5-19

执行日期:2003-5-19

浙江省烟草专卖局:

  《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卷烟零售业务转承经营能否作无证经营认定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经营主体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主要许可内容之一。经营主体一旦依法确认,未经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无权予以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因破产、解散等事由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私自转让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按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私自承转许可证并从事卷烟经营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应按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予以处罚。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时间:2009-01-08 08:08:0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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