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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 |
【类别】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01]1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1.02.01 【实施日期】2001.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352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是对办理共同赔偿案件如何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内容的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司法解释,各地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 二、共同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将拟制的《共同赔偿决定书》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后,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的,应在收到《共同赔偿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盖章。不认同的,应及时作出不予认同的书面答复。办理机关可依此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
时间:2008-04-21 11:23:4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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