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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国家商检局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管理,确保各项检测活动有秩序地进行,提供统一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所需的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并创造对外贸易领域国际间实验室认证的必备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受国家商检局和各地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指定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和参加出口产品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评比等工作的各类实验室、检测单位(以下统称商检实验室)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对于达到认证标准的商检实验室给予认证,并发给认证合格证明书。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商检实验室认证工作。商检实验室认证分为全国性和地方性两级,分别由国家商检局和地方商检局组织实施。全国性的商检实验室面向全国,地区性的商检实验室主要在本地区实施检测工作。

      第五条 商检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认证审查小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商检实验室进行审查考核工作。

    第三章 认证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商检实验室认证的单位,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试验与测量、仪器设备、环境与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验工作的要求,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全国性的商检实验室必须在财政、技术和管理上独立于商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部门。各级商检实验室的组织机构应能独立地执行检测和考核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和使用部门的干预。
      (二)商检实验室的各类工作人员配备比例应恰当,并具备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
      (三)商检实验室应制订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
      (四)商检实验室应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应有取样、制样和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作出完整、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商检实验室应具备(或有机会使用)获得批准的技术业务范围内的各项试验和测量设备,这些设备均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商检实验室应有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对于电气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的措施。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取得各级商检实验室资格的单位,应向各级商检机构申请认证,领取、填写并提交申请书,提交保证实验室质量体系的质量手册。申请全国性商检实验室认证的须先经所在地商检局预审。

      第八条 各级商检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申请单位分类排队,根据认证工作的总体规划,制订认证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级认证审查小组按照第三章规定的认证基本条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见附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考核,并向同级商检机构提出认证报告。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认证报告进行审议、核查,对合格者予以批准,并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地方性认证要报国家商检局备案。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其经过改进,于半年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商检机构以《认证公报》的形式,对外公布认合格的实验室的名称、证书号码及指定的检验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和抽查,每半年向商检机构报告工作。全国性的商检实验室除接受国家商检局的指导外,其日常商检检测工作也要接受所在地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抽查

     

      第十三条 各级商检机构在对商检实验室的抽检和监督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直至“撤销认证合格证明书并公布”。
      (一)商检实验室获得认证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第三章规定要求者;
      (二)转让认证合格证明书者;
      (三)有意出具失实检验数据者;
      (四)检验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者;

      第十四条 认证合格证明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经复查仍不低于原有水平者可延长有效期三年。

    第六章 商检实验室的职责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根据认证合格证书规定,承担对指定商品按照规定标准的下述部分或全部检测工作。
      (一)对指定进出口商品进行品质、包装、性能、卫生和安全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单;
      (二)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评比等工作的产品进行性能试验、产品鉴定和日常检验,并出具鉴定结果单;
      (三)按照商检机构的规定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等工作的生产厂进行考核和事后监督,并提出考核监督处理意见;
      (四)全国性的商检实验室根据国家商检局的指定,承担对有质量争议的商品的检验仲裁工作,参与对地区级商检实验室的审查工作;
      (五)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商检实验室出具的鉴定结果单是商检机构签署商检证书和颁发质量许可证的主要依据。商检实验室必须认真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七条 商检实验室承接各项业务,其收费办法与所在地商检局参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七章 国际间认证

     

      第十八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的需要,国家商检局在与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协议时,推荐商检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的认证,实施出口产品认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国家商检局接受国外认证机构推荐的实验室的认证申请,经审查批准,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我国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各专业认证委员会和地方认证委员会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方可对国际认证组织和外国认证机构开展对外贸易领域的检测实验室认证,其国内、外的认证实验室应取得国家商检局的审查认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交纳认证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未尽事宜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日期:1986年05月24日 

    实施日期:1986年05月24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01-21 15:34:06   点击数: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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