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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加强对进口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处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第五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 (包括订货单位, 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第七条 《种类表》和《目前》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第八条 对某些重要的进口商品,可以地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规定,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但是应当以到货后的检验为准,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时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制度。国年厂高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 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 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验。
第十条 国家对从事进口商品检测的实检室实施认可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进口商品质量信息工作。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口商品质量及国外理赔情况通知商检机构,由商检机构综合分析后,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管。对列人《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地进口贷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第十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审批单位、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收用货单位、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广泛听取用户和消费者对进口商品质量意见,并接受质量查询。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审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口商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方能批准进口。
第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寻外签约,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技术条款部分经收用货单位确认的,由收用货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地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对外表残损、短少商品做好商务等记录,并分别堆放,妥善保管,报关地的外贸运输单位要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单,对残损货物应当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八条 理货单位应当按照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做到数字准确,分清好、残货数量。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第十九条 收用货单位应当建立验收组织,落实检验措施,严格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 经检验不合格的, 一般应当地索赔有效期(包括延长的索赔期限,下同)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的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第二十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进口商品索赔工作。进口商品经检验在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对外贸易合同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或者地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外贸经营单位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应当在索赔的效期内按照下规定对外提出索赔;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进口审批、个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商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督促和帮助所属单位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和落实各项措施,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于国内关系人和责任,进口商品发生理问题,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公工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在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对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一贯重视进口商品质量,认真做好各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海关总署/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日期:1987年09月08日 实施日期:1987年10月01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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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1-21 15:37:0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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