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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若干试行规定
 

 (1987年6月22日 部发储(商)字第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关于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为明确商业、供销系统内部在投保货物运输险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系统企业单位。

  第三条 对成件商品价值在700元以上、或散装商品每实重吨价值在500元以上、以及必须投保的商品,其运输保险费先由托运方按规定缴清。保险费的负担按商业部有关商品调拨、购销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即实行送货制的商品,运输保险费由供方承担;实行取货制的商品,运输保险费由需方承担;供需双方另有协议的,可按协议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运输保险费的负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 限额以下的商品,是否投保,以及保险费的负担等,由供需双方协商,并在购销合同中确定。

  第五条 合装整车的运输保险费,由发货单位参照运费分割的形式,根据各收货单位的商品价值和保险费率进行分割,保险凭证由统一收货单位存查。

  第六条 发货单位办理商品发运时,除供需双方有协议或需方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将限额以上和不同类别的商品分别发运。

  第七条 发货单位在代办发运时,应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尽量组织直达、直线运输,减少中转和二次运输,避免重复投保。发货单位未征得收货单位同意,而造成重复投保的,其保险费用由发货单位负担。

  第八条 发货单位在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应准确填写货物总价值,提供准确的“物品清单”。同时应认真核对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有关运输单据是否加盖投保戳记(铁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水路运输应加盖投保戳记)。

  第九条 收货单位对于到达的商品,应认真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交接,发现商品有异状或损失时,应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证明或及时要求当地保险部门检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条 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发生货损的损失金额,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属发货单位的过错,由发货单位承担,属需方的过错,由需方负担。

  第十一条 由于发货单位责任造成超额投保的费用,由发货单位承担;由于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发布部门:商业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7年06月22日 

实施日期:1987年07月01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01-21 15:55:1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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