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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发文单位:劳动人事部

发布日期:1987-4-7

执行日期:1987-4-7

  第一条 本奖励按照下列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本部门系统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本部门系统较先进水平,在某些方面技术难度大,在局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部科技委推荐申报国家特等奖。

  第三条 请奖项目应按本补充规定附发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及其填写说明的要求办理,我部劳人护〔1986〕31号通知所发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表式作废。

  第四条 劳动保护科技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应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任务来源一般是指由各级劳动部门下达或委托的任务。劳动保护科技进步项目,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下列渠道之一申报:

  (一)某一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其任务来源是由某级劳动部门下达的,应该由任务下达部门组织申报;若完成单位与任务下达部门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应同时报告该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二)其它部门所属单位受劳动部门委托完成的科技成果,评奖时应一视同仁。

  劳动部门所属单位受其它部门单位委托完成的科技成果,应向委托或使用成果的单位、部门申请奖励。

  (三)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第五条 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需交纳评审费。初审费:单位申报的交纳四十元,个人申报的交纳四元;复审会:单位申报的交纳六十元,个人申报的交纳六元。

  第六条 本补充规定与《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方法(试行)》具有同等效力。

时间:2009-01-21 16:03:1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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