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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间需对被害人作出精神病鉴定的案件拘留期限应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

 (1987年4月21日高检研发字(1987)第4号)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津检研(1987)1号文收悉。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和高检院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间必须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据此,对这类案件,如果对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确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如果不能变更强制措施的,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所用的时间,可以不计入被告人的刑事拘留期限。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87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1987年04月21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01-21 18:26:0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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