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其他类 |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的行政管理,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登记备案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或起到控股、实际支配作用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各类乡镇企业,均应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范围如下:
第六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工商登记号、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行业类别、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第七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应填写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表,并发给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证书。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表和登记备案证书由农业部统一监制。
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登记备案时,应向企业所在地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领取登记备案表,如实填报,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登记备案管理机关授权的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审核和确认。
第十条 下列企业按以下原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乡镇企业登记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为发展乡镇企业服务。
第十二条 对符合乡镇企业条件而不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企业,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限期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和要求如实登记,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已设立的各类乡镇企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应在六个月内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2-01 11:01:51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