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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2003]民二他字第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菜单,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被列入破产财产。

时间:2009-02-05 17:56:5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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