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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律师协会章程 |
1997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成立长治市律师协会。 第二条 长治市律师协会是全市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受山西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的指导,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制度,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同时增进与国内外律师工作者和律师团队的联系,促进友好往来,为维护和平、民主、正义、文明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的职责 (一)组织会员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专业知识,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 (二)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研讨活动,总结、交流律师业务经验; (三)负责对律师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开拓律师业务领域; (五)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协调律师行业与各部门的关系; (七)负责对企事业单位法律事务处(室)的指导和帮助工作; (八)负责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工作; (九)搞好律师、律师机构的登记、公告等工作; (十)开展与外国、境外律师界的交往活动; (十一)举办律师刊物,编辑出版业务资料,为会员提供业务信息; (十二)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关于法制建设、律师制度的改革与发展的建议; (十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解决会员间的纠纷; (十四)举办会员的福利事业; (十五)指导、支持团体会员的工作; (十六)办理法律规定的和市司法局委托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会 员 第五条 凡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执业律师,均为本会会员。市、县(区)各个律师事务所为本会团体会员。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依照本会的选举办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和各种业务信息资料; (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向本会提出维护其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六)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指导,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按时交纳会费; (五)维护会员间团结。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长治市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关。长治市律师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延期或提前举行。 第九条 长治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市辖区、县的律师事务所从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条 长治市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查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根据理事会提议,推举本会名誉会长; (六)审议本会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组成理事会。必要时,可以选举具有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工作的负责人为理事。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市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本会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过半数以上理事通过,可增补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 第十三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延期或提前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讨论、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于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执行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定期向理事会通报情况,并代表理事会向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定期举行会议,听取会长、副会长的工作报告,讨论、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会长负责主持本会的全面领导工作,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关心律师工作,对律师事业作出较大贡献,有较高声望和影响的人士担任本会顾问;决定授予名誉理事和荣誉会员称号。 第十六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本会理事与有较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律师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专门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进行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针对律师职业的实际需要,起草有关律师的行为准则、业务规范和标准,提交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报经常务理事会聘请关心和支持律师工作,业务造诣深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各界资助与捐赠; (三)行政拨款;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制订和修改。必要时,由常务理事会提议,经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修改本章程的部分条款。 第二十条 本章程自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2-13 15:42: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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