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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 |
【发文日期】1988.03.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特制定《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简称本办法,下同)。 第二条 兽医卫生合格证发放范围: (一)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人,下同); (二)从事畜禽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 (三)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监督管理。 (一)场址的选择、布局、建筑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具备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化验设备及固定的卫检人员; (三)有病畜(禽)隔离舍、急宰间及病畜(禽)肉类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四)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卫生、消毒制度。 第五条 对屠宰点、个体屠宰户的要求: (一)场址选择应据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二)有屠宰间和待宰圈,屠宰间为水泥地面和有 l米高以上的墙裙; (三)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 第六条 对畜禽收购站(点)、活畜仓库(包括中转站)的要求: (一)场址、布局、建筑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病畜(禽)隔离舍; (四)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七条 对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厂(点)的要求, (一)场址的选择、布局、建筑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二)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三)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发证机关接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应在七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兽医卫生条件进行审查,合格的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 向发证机关申请年审。经年审合格的,继续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改进。逾期拒不申请年审的,注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三条 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点时,应重新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发证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要经农牧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兽医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要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理,督促其补办手续。对拒不补办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按违章、违法行为处理,严重的由农牧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时间:2009-02-16 09:20:1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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