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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问题的通知 |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办市发〔2002〕45号 今年以来,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开展了音像市场集中清理整顿活动,打掉了一批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仓库和窝点,收缴了大量违法音像制品,净化了音像市场,为正版音像制品的发行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但是各地普遍反映,在治理整顿音像市场过程中,对非法经营行为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从而减弱了政府管理部门对违法经营者打击的力度,未能起到对违法经营者的震慑作用。为此,文化部致函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等有关问题进行司法解释。200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复函我部市场司《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高检研发第24号],对我部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 关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对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问题,复函中明确提出,“同意文化部的意见,即:只要行为人明知是违法音像制品而进行经营活动即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其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合法经营资格并不影响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包括一系列环节,经营者购进违法音像制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对此也可以认定是非法经营行为”。 请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违法音像制品案件时,结合复函“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
时间:2009-02-17 15:44:1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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