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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废止) |
*注:本篇法规已被《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26日)废止 (司法部令第48号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统一组织评卷,统一录取。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第七条 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名。 第九条 报名应交报名费。报名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报告情况设置。
第十一条 每个考区应当设立考务办公室,配备监考、保卫、保密等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考生应当持准考证和身份证件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三条 在组织考试中出现意外情况,致使考试工作无法进行的或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考生。 第十五条 考生需要查分的,应当在接到考分通知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查询所需的通讯费用,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核查。
第十六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02日 实施日期:1997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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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2-17 16:14:03 点击数: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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