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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4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4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代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经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招标秩序,提高机电设备招标质量,保障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依法开展招标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三条 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和招标资格等级制,其资格和资格等级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招标机构由所在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领导。

第二章 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发展招标事业的潜力;(二)被列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序列,并核定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事业人员编制;(三)有较完善的组建方案和章程(草案);(四)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场所。

 第五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有关经贸委根据申请单位所具备的条件和本地招标工作的发展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

 第六条 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机构的名称、性质;(二)设立的目的;(三)对招标业务的预测;(四)机构设置、人员安排意见;(五)开办费用来源、办公地址。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情况、地方经贸委的初审意见和全国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发展布局进行终审。经审查同意的,发给《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格证书》。招标机构据此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的招标机构,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资格重新予以认定。

 第九条 招标机构承办招标任务时,应出示招标资格证书。

第三章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的认定

 第十条 获得招标资格证书的机构,可申请相应的资格等级。国家鼓励需方委托具有较高等级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第十二条 取得甲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连续3年招标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外币按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下同)以上(招标金额以《中标通知书》为准,下同),承担过大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大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的业务能力,招标结果具有较高水平,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二)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以上。(三)拥有必要的现代办公、通讯等技术装备,能采用现代科学方法完成机电设备招标工作。(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五)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 取得乙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连续2年招标金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承担过中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中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的业务能力,具有招标质量较好的社会信誉。(二)技术力量较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三)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进行招标业务管理。(四)有较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四条 申请获得招标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应向国家经贸委提交《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二)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及主要工作经历;(三)机构组建时间及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的概况;(四)机构主要技术、经济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及主要经历);(五)业务范围;(六)开展招标业务情况及需方对招标结果的评价。

 第十六条 申请获得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招标机构主要业绩材料;(二)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三)章程;(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收到资格等级申请书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签发相应的《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第四章 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每三年对招标机构的资格和资格等级进行一次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发给招标资格证书和相应等级的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国家经贸委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还应交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经审查并认定等级后,再领取招标资格证书及招标资格等级证书;(二)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机电设备招标业务时,应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还应交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收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或招标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的;(三)变更或者终止招标业务,不及时办理资格或资格等级有关手续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02-18 08:41:5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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