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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煤炭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7-5-19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煤炭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煤炭行政执法证)是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身份证件。
  取得煤炭行政执法证,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持有并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加盖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印章。
  第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煤炭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申请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正式工作人员;
  (二)经过煤炭行政执法培训,经考核合格;
  (三)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并在煤炭管理工作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七条 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并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条 煤炭行政执法证丢失、毁损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以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煤炭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本职工作岗位或调出所在的煤炭管理部门的;
  (二)死亡的;
  (三)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四)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持证人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煤炭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煤炭行政执法证;
  (二)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场所使用煤炭行政执法证;
  (三)利用煤炭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
  (四)其它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02-18 09:57:4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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