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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 |
(1997年4月8日 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报关员管理,维护报关秩序,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关员,系指取得报关员资格,按本规定程序在海关注册,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第四条 报关员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如实申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 第五条 海关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合格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方可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六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能参加资格考试:
(一)触犯刑律被判刑,刑满释放不到5年者; 第八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章 注册和年审 第九条 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的申请和业务需要,核定企业报关员数量。
报关员注册, 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对符合规定者海关予以注册,制发报关员证件,报关有效期为一年。有关人员获得报关员证件后,始可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条 报关员证件是报关员办理本企业报关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报关员证件在签发年度内有效。跨年度使用必须履行年审手续。 第十一条 报关员调往其他企业从事报关工作,应持调出、调入双方企业的证明文件以及有效的报关员资格证书,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重新注册手续。海关核准的,予以换发报关员证件。报关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人或两个以上报关企业的报关工作。 第十二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件, 应自证件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海关于声明作废之日起3个月后予以补发,期间不得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的,应由所在企业收回其报关员证件,交回所在地海关,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关员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通过年审,准预延长一年的报有效期,报关员可此期限内继续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六条 经年审未予延期的报关员,向海关书面申请获得同意,可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章 报关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报关员应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关区内办理本企业授权承办的报关业务。 报关员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关业务。 第十八条 报关员应持有效的报关员证件办理报关业务, 其签字应在海关备案。向海关递交的报关单,应有报关员和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报关业务负责人)的签字。否则, 海关不接受申报专业、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 应交验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报关员在办理报关业务时,应对本企业负责,接受海关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报关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吊销其报关员证件,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一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事之一的, 海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报关员对海关处罚不服的,可以自在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
时间:2009-02-18 10:23:1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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