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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    号:晋政发[1986]87号

发布日期:1986-10-31

执行日期:1986-10-31

失效日期:1997-11-22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及植物产品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牧、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是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的机构。

  进出口植物检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太原植物检疫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检疫服装和佩戴检疫标志,受检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

  各级植检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农、林科研单位和院校以及种、苗繁育场(圃)种子园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检疫部门做好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检疫范围:

  (-)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二)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分布的检疫对象,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运载工具、包装铺垫材料、仓库、场地等。

  山西省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由省农牧厅、林业厅分别公布。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并编制出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根据植物检疫对象分布情况,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农牧厅、林业厅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根据检疫需要,可在国家规定的交通检查站内增设检疫任务,实行联合检查。公安、交通、工商管理等部门要给予配合。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如需运出疫区,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

  第六条 调运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提前十五天向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属于调入的,由调入单位和个人向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种子、苗木审批单》,经审核批准,检疫机构出具《山西省调入植物检疫要求函》,方可办理调入手续。省内调运的,由地、市或省授权的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省间调运的,由省或省授权的地、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调入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的种、苗及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木材、竹材进行复检,发现有检疫对象时,调入单位和个人要按检疫机构的要求,积极进行除害处理,防止扩散。发生检疫纠纷时,省内调运的由有关地、市植物检疫机构协商解决;省间调运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协商解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者承担。

  (二)属于调出的,由调出单位和个人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要求函,向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填写《山西省植物检疫报检单》,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省内调运的由省、地、市和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证,省间调运的由省或省授权的地、市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证。到海南岛、云南等地繁殖的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检验,签发检疫证书。

  (三)邮包检疫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验签证。

  (四)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运载工具、包装材料、铺垫物、场地、仓库的检疫,由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检验和监督消毒处理。

  第七条 凡提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填写《产地检疫申报表》。植物检疫机构按《产地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符合要求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核收产地检疫费。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只收证书工本费。发现有检疫对象时,要立即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出。

  农林院校、科研单位、种子公司等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未经检疫不准试验、示范、推广。

  第八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安排好试种计划,配备好隔离试种条件后,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订立引进合同。

  (二)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有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符合我国检疫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三)引进后必须按规定集中隔离试种。一年生的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的不得少于二年。经试种检疫,确实不带有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如未经试种而推广,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者承担。

  (四)国际友人赠送或出国人员、留学生带回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应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检验,补办审批手续。

  向国外提供种、苗及繁殖材料时,要取得主管单位的同意,凭国务院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证件,向农牧渔业部太原植物检疫站报检。

  第九条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其它证明一律不能代替。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盖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后生效。

  经检疫签证后的货物,不得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准涂改,转让、买卖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铁路、邮政、民航、交通运输和营运专业户,在承运、邮寄第四条规定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并随货运寄。无证书或货证不符的不予承运、邮寄。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应通知货主补办植物检疫证书,凭证提货。

  商业、粮食、供销等部门经营的商品性粮食、油籽、薯类等,不准从疫区调出或作种用。需要调出的须经检疫合格,作种的应报地、市主管部门批准。

  进口原粮不得下乡,严禁作种用。

  第十一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一切费用,由货主负担。

  实施植物检疫应收取检疫费,收费标准分别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和财政部、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凡在植物检疫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或与违章行为作斗争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违章部分的植物、植物产品、种、苗及繁殖材料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赔偿经济损失和罚款。经济损失含直接经济损失及检疫费、除害处理费、三年内的检疫调查费、防治费,罚款按货值的百分之五至十计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引进、调运、销售未经审批、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

  (二)经检疫合格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或改变运往地点的。

  (三)科研、繁育单位未经检疫试验、示范,推广种、苗及繁殖材料的。

  (四)已发现检疫对象不采取防治措施,致使疫情扩散的或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

  (五)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未办理审批手续、无出口国植物检疫证书或不按规定隔离试种,私自分散种植的。

  (六)伪造、诓骗、涂改、转让、买卖植物检疫证书的。

  第十四条 罚款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费用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如数交付。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交款后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植物检疫机构应将罚款如数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人员,有权制止任何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植物检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人员应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根据植物检疫工作的需要,可分别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原省革委发布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苗木检疫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时间:2009-02-21 10:35:3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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