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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清查非农建设用地有关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晋政办发[1997]66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清查非农建设用地有关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关违法问题的处理意见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1997年7月16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精神,巩固清查成果,使我省的土地管理真正走向法制轨道。在处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查出的土地违法问题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并参照省局颁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违法批地的处理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要给予行政处分。所占用的土地能退耕的坚决退耕,无条件恢复耕种、用地单位确需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按占地时的情况,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不能恢复耕种、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需征用土地的单位使用。

  二、非法占地的处理

  对于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的土地,尚未使用的,退还土地原有单位。土地已使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处罚后办理临用地审批手续。土地已使用,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处罚后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违法严重的,该拆除的要坚决拆除。

  三、各类开发区未批占地的处理

  对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未经土地部门审核,未经政府批准用地,但已形成占地规模并可正常运行的,按非法占地处罚后,可按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对虽已圈占土地,但目前因项目、资金不到位,土地闲置荒芜的,由当地政府进行撤并项目,核减用地,限期整改,按非法占地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或收回土地重新安排使用。

  凡未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含各类工商业园区),未经土地部门审核,未经政府批准用地的,一律撤销。对撤销后的已建项目,经营效益好的,符合审批条件的,按用地项目补办手续;未建成或停建工程占用的土地,能复耕的,要限期复耕,退还农民集体耕种;对不能恢复耕种的,由当地政府统一收回办理手续后,按存量土地进行出让、转让。

  四、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占地的处理

  各类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在原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在国务院55号令颁布以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以前出售的,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处以非法收入额的20%以下处罚,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后,可以补办手续;对出售楼座,未动工兴建的,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处以非法收入额的20%以下处罚后,由政府将所占用土地收回,以存量土地进行出让、转让;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以后,未经政府批准,擅自以原行政划拨土地兴建商品房出售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后,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五、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处理

  在1995年全省清理土地隐形市场以前,非法交易的,可参照《关于山西省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工作实施方案》(晋土管[1995]第3号)进行处理;在清理土地市场以后,非法交易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后,所使用土地,可比照晋土管(1995)第3号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六、乡(镇)、村、个体企事业,农村宅基地非法占地的处理

  (一)各类乡(镇)、村、个体以各种形式办的企事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未经政府批准,但已占地建成,生产正常,符合村镇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不欠税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的,补办占地手续;属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的,补办征地手续。对处于半停产,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由政府进行整改或撤并项目后,如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办理征占地手续;对停产、倒闭企业所占用的土地,能恢复耕种的,应责令限期复耕,退还农民集体耕种;不能复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征后,以存量土地进行出让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待新办乡(镇)企事业时,经审批后调整使用。

  (二)农村居民占用宅基地建房,虽未经政府批准用地,但房已建成,且符合村(镇)规划,符合建房条件的,按非法占地罚款后,可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对符合村镇规划,但不符合建房条件的,房已建成,按非法占地处以罚款后,调整给符合建房使用并补办用地手续;未建房的,能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耕种,不能复耕的,停止修建,由村委会收回房基地,经审批后调整作用;对不符合村(镇)规划,又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一律拆除;对超占土地建房,超占部分影响村(镇)规划的,一律拆除;超占部分不影响村(镇)规划,超占面积不足省规定标准的一倍,退出后不便利用的,处罚后,超占部分补办临时占地手续,并在土地证上注明:在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时,无偿、无条件退出;超占面积在省规定的一倍或一倍以上的,要由政府收回土地,另行安排使用。

  农村居民违法占地建房,属于村干部非法买卖宅基地的,要追究有关人的责任。属于个人违法占用的,要加重处罚。

  七、公路建设未批先占土地的处理

  对在1996年底已投入使用的我省境内的国、省、县、乡四级公路处理原则,可参照《关于尽快清理修建公路未批先占土地的处理意见》(晋土管[1996]第194号)及晋政发[1993]19号文件精神办理。

  八、公路两侧违法占地的处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边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此范围为“不准建筑区”。凡在公路开通前,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已办理了征(占)地手续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城镇规划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政府同意,可暂保留,逐渐拆迁至“不准建筑区”以外;未办理征(占)地手续的,经处罚后,由交通部门审定签注意见。需拆除的,配合交通部门拆除;可保留的,按临时用地办理手续。

  由于公路拓宽,影响到建筑物与公路边沟外缘距离的,参照上述条款处理。

  (二)凡在公路开通后,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已办理征(占)地手续的,限期拆迁至“不准建筑区”以外,可以办理征(占)地变更位置手续;未办理征(占)地手续的,按《土地管理法》处罚后,由交通部门审定签注意见,需拆除的,配合交通部门拆除;可保留的,按临时用地办理手续。

  (三)在公路两侧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处罚后,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具备合法用地条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的,由当地政府按用地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分年度向用地者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性质,办理占用手续的,要将土地收益中由于政府投资产生的级差收益上缴政府。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四)经清查,保留的建筑物办理用地手续后,要发放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要注明使用年限和用途,实行年检制度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九、城乡结合部违法占地的处理

  城乡结合部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交错的区域。这部分违法占地类别多样,情况复杂,可根据不同的土地用途参照前1-8条处理。

  十、几点要求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清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注意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报告。

  (二)处理工作涉及范围广、数量多、面积大,各地一定要认真负责,对补办手续的,要做到权属清、界址明、面积准、不留后遗证。

  (三)对违法占地的处罚,各地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占地的不同时间、类别,确定本地区统一的标准。对积极配合的用地单位可从轻处理,对态度恶劣、违法严重的要抓典型公开处理。

  (四)补办占地手续的用地单位要有计划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审批权限按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为了加快办理速度,占用耕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省土地管理局审批;100亩以上、200亩以下的由省政府主管领导审批;2000亩以上的经省政府常务会讨论后,报国务院审批;地(市)、县(市)仍按法律规定权限审批。所用地不占用地计划指标,但要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本处理办法和补办手续权限,仅限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对拖着不办,本次未处理的问题,今后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规和《刑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六)各地要认真总结清查处理的经验和问题,制定本地区加强土地管理的措施和办法,使今后各项建设用地纳入依法、规范、有序的轨道。

时间:2009-03-02 17:41:0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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