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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

2000年5月24日        〔2000〕高检控发第8号

  总则
  第1条 为了深化检务公开,第2条 增强复第3条 查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第4条 接受社会监督,第5条 化解社会矛盾,第6条 保证办案质量,第7条 提高工作效率,第8条 结合人民检察院复第9条 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第10条 制定本规定。
  第11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司法公正原则;
  (2) 公开透明原则;
  (3) 司法民主原则;
  (4) 权利平等原则;
  (5) 有错必纠原则;
  (6) 证据确认原则。
  第12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第13条 主要应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
  第14条 《人民检察院复第15条 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第16条 均适用公开审查程序员。立案复第17条 查后,第18条 均可举行听证会,第19条 公开听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1) 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秘的;
  (2) 申诉人不;

  (3) 愿意举行听证会的;
  (4) 其他认为不;

  (5) 适合举行听证会的。
  第20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人首次提出的申诉,第21条 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 ,应当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后做出的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进行复查。
  第22条 举行听证会,第23条 公开听证的案件,第24条 应当聘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听证员多数人民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做出复第25条 查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26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及职责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书记员,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听证员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聘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在举行听证会前临时聘请,不设常任听证员。
  每次听证支聘请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人民检察院在举行听证会前,应为听证员充分了解案情提供必要条件。
  听证员在听证会上,有权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处理发表意见。
  参加听证会的申诉人主要是指原案当事人,也可以是原案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席听证会。
  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陈述申诉理由。
  第十二条 参加听证会的案件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检察院的原案承办人、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检察院的复查案件承办人,正在进行复查的检察院的复查案件承办人。
  在听证会上,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针对申诉理由,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书记员负责对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五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案件承办人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的,应填写《提请听证审批表》,报控申部门负责人审批,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对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部门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 聘请听证员;

  (2) 并将本案的基本情况及原处理情况告知听证员;
  (3) 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4) 在举行听证会七日之前通知参加听证会的人员。
  对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制定听证方案。
  听证会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申诉人及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场,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十八条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及案由;宣布参加听证会的到场人员名单;宣布申诉人在听证会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主持人介绍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宣读原处理决定和原复查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申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就申诉人的陈述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阐述原处理决定或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展示相关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主持人主持下,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互相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向申诉人和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二十四条 主持人对于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二十五条 主持人经询问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没有新的补充说明后,应当请听证员向申诉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听证员可以就案件的某一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但不要就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在此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申诉人当场无理取闹或者发生其他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情况,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会。
    中止听证会的原因消失后,听证会应当恢复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主持人宣布休会。
    第二十八条 主持人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应当依照法律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主持人人宣布听证会重新开始。
    第三十条 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意见。听证意见应当是听证员通过表决产生的多数人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主持人宣布复查决定另行宣告。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二条 听证笔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阅读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三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听证员的听证意见为重要依据,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解释和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03-09 15:26:0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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