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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 |
发文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 号:环发[2001]21号 发布日期:2001-2-22 执行日期:200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局组织制订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现将实施《审批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0年9月1日前,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属于《审批办法》第一条和第六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在用机动车改造方案,须于2001年9月1日前,按《审批办法》的要求补办审批手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一律废止。 二、凡2000年9月1日后,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一律废止。需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应按《审批办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
时间:2009-03-11 15:21:0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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