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6日四届二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充分发挥理事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党的方针政策,维护《律师法》的正确实施,捍卫律协章程,贯彻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体现全省律师的意志,并接受全省律师的监督。
第三条 理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理事会职权
第四条 决定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律师代表大会的议程、日程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审议、批准本协会年度工作计划,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第六条 听取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方案;听取司法行政部门关于近期律师工作情况的通报;
第七条 研究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八条 理事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第九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主持。必要时会长可委托副会长召集。
第十条 理事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根据需要,秘书处相关部室负责人可列席参加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必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第十一条 理事会召开十五日前,秘书处应将讨论的议题通知理事。理事应深入本地律师事务所,围绕会议议题内容,搞好调查研究,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理事应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在会前向会长或秘书长请假。累计两次无故不参加会议者,由常务理事会决议通知其所属律师协会提出新的理事人选,予以更换。
根据需要,经会长决定,必要时,可以邀请本届律师代表大会的部分代表及相关人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会长可以向理事会提出属于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理事会审议。
第十四条 理事可以联名向理事会提出属于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会长决定是否提请理事会审议。决定不审议的议案,由会长委托秘书长向提出议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可以提出属于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理事会审议。
第十六条 理事会可以提出属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均由书面形式提出,包括下述内容:议案题目;议案内容;议案人;提出议案的时间。
第十八条 列入理事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表决前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会长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对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的议题,应以书面形式事先提请理事会讨论。(下转第37页)关于修改《山西省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公告 经2005年1月16日省律师协会四届二次理事会表决通过,将《山西省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第三条中"按各地、市所缴会费总额的20%返回地、市律协,作为地市律师的业务活动经费,省律协对该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修改为"省律协按市律协(联络组)缴纳会费总额的30%返回各市,作为当地律师的业务活动经费,省律协对该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特此公告。
第二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召开理事会的,常务理事会对有关事项有权决定。但事后应向理事会报告。
第五章 理事、常务理事的增选与罢免
第二十一条 理事在任职期内,因故不宜任职时,可由其所在单位向常务理事会提出意见,经由理事会出席会议人数半数以上讨论,通过免除其职务,提交律师代表大会讨论追认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在任职期内,因故不宜任职时,经由出席理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讨论通过免除其职务,提交律师代表大会追认并报全国律协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对缺额的理事有权提出候选人名单,提供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经理事会会议讨论表决通过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讨论追认。常务理事缺额,由会长提名,经常务理事会会议讨论表决通过后,提交理事会会议讨论表决。
第二十四条 对决定增选或免除职务的事宜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代表。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在理事会会议上,理事可以针对议案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选举、表决议案,可采取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他方式。
会议表决议案以出席会议的简单多数始得有效。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形成纪要,由会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纪要等事宜,依程序分别报送有关领导机关及个人,同时通知律师代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并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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