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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财企〔2001〕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直管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承包工程规模,解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出现的开立保函资金困难问题,根据国办发〔2000〕32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函风险资金)系指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开具的有关保函提供担保、垫支赔付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保函风险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保函风险资金由财政部、外经贸部委托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具体办理。 第五条 企业应积极在银行申请授信额度,获得授信额度的企业须先使用其授信额度开立保函。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向中国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各地方企业及在地方的中央管理企业向当地或就近的中国银行授权分行提出申请。
第九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提出使用保函风险资金开具投标保函须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开具履约保函须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对上述材料审核后,即可为可行的项目开具保函。上述工作应在中国银行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并有责任为企业提供有关保函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须按月向财政部、外经贸部报送保函风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开具的保函发生赔付时,如企业无力按业主要求及时支付赔付款,可向中国银行提出使用保函风险资金垫支的申请。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应在中国银行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资金的对外垫付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垫支赔付款的企业应在中国银行对外支付垫款之日起15日内归还垫付款,如未能按期归还,在180天内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外汇贷款利率,交纳保函风险资金占用费;超过180天按中国银行公布的逾期外汇贷款利率交纳保函风险资金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负责于垫支赔付款后180天内向企业收回垫支款及占用费并存入保函风险资金账户。 第三章 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保函风险资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外经贸部对中国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企业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保函风险资金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均构成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根据外经贸部有关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发生违规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保函风险资金。 发布部门:财政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0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3-13 16:52:3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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