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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强调"明知"详解

    发布时间: 2008-1-29 人民法院报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所以规定毒品犯罪的"明知"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委托、雇佣其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违禁品,其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这是行为人实施与自身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具有上述情形,而辩称没有审查,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主观上是明知的。

      二是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迫切需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集团化、职业化趋向越来越突出,行为人具有逃避制裁的充分准备,特别是用箱包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即使当场在其身边查获毒品,往往以"为他人携带和运输,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就翻供。如果仅以其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

      三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明知"问题已作过类似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印发执行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印发执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规定了"明知"的认定问题。

      四是国际公约对"明知"事项的规定,为我们规定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提供了重要依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我国签署和批准了这两个公约,尽管公约不完全是针对毒品犯罪,但它包括有组织从事毒品犯罪的集团,对其他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也具有参照意义。

      五是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关于毒品犯罪明知的规定值得借鉴。如马来西亚《1952年惩治毒品犯罪法》第37条规定:保管或控制任何含有毒品的物品的人,应当推定其对该毒品的性质具有明知;毒品隐藏在房屋、车辆内,应当推定房主、车主和当时负责车辆的人对所隐藏的毒品明知。香港《危险药物条例》第47条也有类似规定。

    查办毒品趋势:含量逐渐受到重视

    作者: 刘 岚    发布时间: 2008-01-28人民法院报

      关于毒品含量鉴定问题争论由来已久。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禁毒的决定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对含量鉴定提出要求,以含量为25%的海洛因视为刑法中规定的海洛因。此后,最高法院一直要求对死刑毒品案件不仅要做定性分析,而且要做定量分析,即含量鉴定。因为那时候发现有些涉案毒品大量掺假,含量很低。比如1000克海洛因,含量是1%,仅相当于含量为25%的海洛因40克。而国际上通行标准是含量达到25%的海洛因才视为纯品,所以最高法院当时规定按25%折算。

      1997年制定新刑法时,有的部门提出,搞毒品含量鉴定要求比较高,基层公安机关无论是财力物力人力都达不到。所以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从那之后,公安机关不再做纯度鉴定,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也只鉴定定性。不做含量鉴定的话,法院只能按照数量量刑,不很科学。近些年来,一些地区公检法配合做了含量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判刑就更合理了。同样贩卖毒品500克,可能一个就会判处死刑,含量较低的就可能不处以死刑。

      最高法院刑五庭审判长吴光侠告诉记者,这次明确死刑案件毒品鉴定问题,是非常大的一个成果,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死刑标准,解决了实践当中的一个问题。现在法院的判决中也不写毒品含量,也不去折算,但这是作为法官量刑的一个重要的参照依据。吴光侠说,对非死刑毒品案件的含量鉴定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全部都搞含量鉴定。如果不具备条件,由于客观原因,装备人员各方面的制约,也可以暂时不搞。

      如果从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这个角度考虑,应当搞含量鉴定。数学是最精确的一门科学,如果搞了含量鉴定,我们既有毒品的重量又有含量,那么所有的量刑一对照这个标准,基本上就出来了。量刑的随意性就小,客观性、公正性就更强了。

    毒品不绝禁毒不止

    作者: 刘 岚    发布时间: 2008-01-28人民法院报

      毒品犯罪不仅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且大量诱发抢劫、盗窃、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甚至会危及民族、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坚决、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是中国政府的一贯决心和政策,也是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一贯的态度和立场。

      多年来,人民法院始终把毒品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依法严惩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有力地震慑了犯罪。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取得的巨大成绩表明,人民法院是禁毒斗争的中坚力量。

      禁毒斗争的司法实践不断推动着我国惩治毒品犯罪的立法完善。1979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但是条文粗略,处刑较轻。一般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使对于一贯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惯犯,也只判处有期徒刑,最多再并处没收财产。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毒品犯罪的蔓延,我国在立法上迅速作出反应。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禁毒的单行刑法,增加了新罪名,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同时解决了禁毒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重大问题。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吸收入律,同时又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从而使我国关于禁毒的刑事立法臻于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密切关注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及时出台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工作。1994年出台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6月起施行《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近日,又与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对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必将有力地推动禁毒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在强有力的打击下,毒品犯罪蔓延的趋势尽管有所遏制,但禁毒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斗争,彻底消灭毒品犯罪依然任重而道远。

    时间:2009-03-30 16:05:27   点击数: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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