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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晋司字(1992)第26号 各地市司法部、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司发通(1992)06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法律服务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法律服务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法律服务工作在国家的集中统一管理下正常有序地进行。 二、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三、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辨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 四、对违反本通知第二、三项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时间:2009-03-30 17:13:3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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