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律师法类 » 法律法规 |
司法部关于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失效)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一、我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根据互惠原则,如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属允许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这一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留我国律师事务所到对方国家(地区)设立办事机构的权利,并不是现在就要去设立,而是待条件成熟时再去设立。 二、我国律师事务所到境外设立办事机构,一定要从实际出发,要确属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在境外有一定数量的业务,并有进一步发展的良好远景,有必要的经济收入,能够自收自支,与当地律师及律师管理部门有较密切的联系等,只有在条件具备并确有需要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到境外设立办事机构,切不可盲目设立,以免经济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政治上影响也不好。 三、我国律师事务所到外国设立办事机构,必须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方案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向外国律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鉴于在境外设立律师办事机构是一件新事物,政策性很强,又有一定的风险,目前我们尚无经验,因此除要求各地司法厅(局)严格审核把关外,必须上报司法部。在今后一段时间里,律师事务所到境外设立办事机构的批准权在司法部。
四、关于内地律师事务所到港澳地区设立办事机构问题,考虑到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之前,香港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许多律师事务所都去设立办事机构,将增加香港律师界及法律界不必要的疑虑。因此,为了保持香港在过渡时期的稳定,目前有关涉港澳的法律事务,可以委托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内地的律师事务所非业务必需并经司法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批准,均不到港澳地区设立办事机构。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原因:已被《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代替) |
时间:2009-03-30 17:16:21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