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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免征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 |
(1991年11月15日 司律通字〔1990〕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鉴于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事业还处于创建阶段,国家税务局在与司法部联合调查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律师事务所目前面临的困难,为发展律师事业,支持律师体制改革,以增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后劲,决定在1993年底前免征律师事务所的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国家税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理解和支持。现将执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免征所得税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从今年起,免征的所得税,必须全额用于律师培训、购置交通及通讯设备、解决办公用房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投入,严禁挪作它用。 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关于法律顾问处经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实行自收自支经费管理办法的律师事务所的各项基金比例不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所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通知》精神,加强对上述款项使用的监督。不得借此增收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三、对违反《通知》精神,将上述费用挪作它用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除应即责令其纠正外,还须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并通报税务部门。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的情况望及时报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税函发(1991)1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鉴于司法部多次反映,目前律师机构尚属创建阶段,收入来源不稳定,照章纳税确有困难,为支持律师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和发展能力,经研究决定,对司法部门所属律师事务所,在一九九三年底前,暂免征收所得税。免征的所得税款应一律用于事务所的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税务机关应予取消免税照顾。 |
时间:2009-04-14 09:29: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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