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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新的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劳社函〔2009〕 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中央、省属和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为保证对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省政府第170号令)、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行字[2009]42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劳社厅函[2009]87号)的通知和长治市物价局发放的《收费许可证》(证号1404000133)具体规定,我市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将执行新的收费标准,具体如下:
      一、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可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职工因工负伤致残鉴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向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按照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不同情况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
      1、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
    (1)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的,每人次400元;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级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每人次550元。
    (2)职工因工死亡后对职工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每人次350元。
    (3)延长停工留薪期、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复发确认的,每人次100元。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的,每人次350元;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的,每人次450元。
      三、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对病种体检项目内常规性检查,不得另外收费;确需开展病种体检项目外医学辅助检查,按照《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主要用于聘请专家的酬金及接送交通费;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的印刷费;专家评残审定、专家库建设等业务费;购置鉴定所需的办公用品、用具及其他用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费用。
      五、各收费单位应及时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届满后,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程序另行报批。原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厅晋价涉字[1993]137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时间:2009-04-18 17:53:4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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