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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
监察部第2号令 颁布日期:19911130 实施日期:19911130 颁布单位:监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十五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4-30 11:35:2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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