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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队军事法律顾问处接受驻地司法厅(局)指导建议 |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日) (1990)军律字第59号 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军事法律顾问处: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总参谋部1989年2月28日《关于军事法律顾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部队军事法律顾问处应接受驻地司法厅(局)业务指导的规定,现建议如下: 一、北京地区各单位军事法律顾问处,由解放军军事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牵头,统一接受司法部和北京市司法局的指导。 二、各军区(北京军区除外)所在地,由军区军事法律顾问处负责牵头,统一接受所在省司法厅的指导。 三、其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队军事法律顾问处,由省军区、新疆区、西藏军区、上海警备区、天津警备区军事法律顾问处负责牵头,统一接受所在省(自治区、市)司法厅(局)指导。 四、在县(市)有两个以上部队军事法律顾问处的,由各省军区法律顾问处指定一个单位负责牵头(如有特殊情况,可由大军区军事法律顾问处指定),统一接受当地司法局的业务指导。 五、各地区军事顾问处应定期召开协调会议,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
时间:2009-05-01 09:50:1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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