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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太原市第三律师事务所“报告”的函 |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六日) (90)晋司律办字第2号 太原市司法局: 最近,我们收到第三律师事务所抄报我厅的"关于成立山西省化纤所法律顾问室的报告",由于该报告文字比较简单。故在一些原则性问题上,表述十分含糊。为避免在机构设置上出现新的一些混乱现象。现就该报告提出如下意见: 法律顾问室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自身设立的职能部门,与律师事务所相比较,是性质根本不同的另一类法律服务机构。企事业法律顾问室的任务是为本单位开展法律咨询、合同审查、法律宣传,以及参与代理本单位经济纠纷案件和责任事故的处理。以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室不是社会法律服务机构,不能面向社会服务。而律师事务所则是根据《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聘请,进行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实践当中,许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过程中,不仅是帮助企事业单位要帐、催款,而是从法制建设的高度出发。主动参与聘请单位决策,帮助聘请单位培养法律人才,建立法律顾问机构。其主要方式是:通过对法律顾问室中的兼职律师的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人员定期到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实习,对法律顾问室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 但两种机构绝不能混为一谈,如这样下去,势必形成所外有所,而出现律师工作脱离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的趋势。因此,我们认为第三律师事务所与山西省化纤所法律顾问室进行挂钩的作法是不妥当的。 司法部律师司关于对“山西省法律咨询服务中心问题请示”的答复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日) 山西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三月十九日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1.关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我们认为,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若干规定》中已有明确要求。因此,"山西省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应按《若干规定》的要求变更名称。 2.所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严格按照《若干规定》所列业务范围从事法律咨询服务工作,不得擅自超出《若干规定》的范围经营其它业务。 3."山西省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在未获批准之前即从事经营活动是错误的。请你们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认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部。 |
时间:2009-05-01 09:51:2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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