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8日山西省律师协会四届三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律师会员奖励工作,并保证奖励的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和《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及各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工作。
第三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对会员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证奖励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方式以及对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应予以奖励的条件,分别适用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五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设立会员奖励工作委员会。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委员会由13人组成;各市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委员会由5-7人组成。省及各市律协会员奖励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本级律师协会会长担任,副主任委员2人,由本级律师协会分管副会长和主管副秘书长担任;委员从常务理事、理事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中推选。省及各市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委员会的建立和组成,由本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省及各市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委员会的任期与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六条 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规则和工作方案;
(二)负责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活动的组织与开展;
(三)负责省律师协会予以会员奖励的评审;
(四)发布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的会员奖励决定;
(五)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纪律(奖励)专门工作委员会提交应在全国范围内对会员予以奖励的推荐意见;
(六)处理本省会员奖励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研究和提出进一步完善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建议;
(八)指导各市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
第七条 各市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管辖内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的通报表扬的评审;
(二)发布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会员奖励决定;
(三)向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惩戒)工作委员会提交对会员予以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推荐意见。
第八条 对个人会员的奖励,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本市律师协会推荐;对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的奖励,由所在市律师协会推荐;对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的奖励,由省律师协会推荐。推荐单位应当提交会员奖励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建议上一级律师协会予以奖励的,由所在市或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进行初评,向上一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专门工作机构,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省或各市律师协会认为应由本会直接予以奖励的, 由秘书处(办公室)向本协会会员奖励专门工作机构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推荐单位应征得被推荐会员的同意,并填写统一格式的《律师协会会员奖励推荐书》。推荐书填写应当完整、真实。
第十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奖励专门工作机构对推荐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对会员予以通报表扬的,律师协会奖励工作专门机构可采用书面评审或召开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
省律师协会对会员予以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以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召开会员奖励工作机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会议表决应当经过组成人员半数通过有效。
被推荐予以奖励的个人会员,不得参加评审会议。
第十三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评审结果,报经本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批后,由会长签署会员奖励决定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省律师协会对会员通报表扬的,以省律师协会文件形式公布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奖励决定,下发各市律师协会及全省各律师事务所。
各市律师协会对会员通报表扬的,以该市律师协会文件形式公布该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奖励决定,下发到该市所辖各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对会员予以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省律师协会以文件形式公布常务理事会奖励决定,同时在《山西律师》上刊登。
对会员予以嘉奖的,颁发嘉奖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牌及证书。
第十六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决定及其相关资料都应建档储存,作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考核依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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