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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立法动向探析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在若干问题上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动向,引起了公众和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一、刑法量刑首次由重改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指偷税罪行为--笔者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修正案(七)》对偷税罪增设的这一有条件地不予追究刑责的条款,同时规定了排斥条件,是考虑到惩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修正案(七)》第六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绑架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按照刑法原来的规定,起刑点就是十年,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且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但绑架罪的情况很复杂,有的以杀害被绑架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纳赎金;有的将被害人杀害后再勒索财物;也有绑架后就后悔的,还主动放人。而刑法对本罪原先设定的刑罚只有两个档次,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案件的实际需要,因此《修正案(七)》增加一个刑罚档次--“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将本罪的法定最低刑由十年改为五年。

    纵观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第一部刑法典颁行后先后制定的22个单行刑法(不包括军职罪条例),到第二部刑法典颁行后制定的6个刑法修正案、1个单行刑法,对刑法分别所作的修改和补充,从刑事处罚看,很少见到由重往轻改的。而《修正案(七)》的前述由重往轻改,不仅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符合当今世界刑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值得充分肯定。

    二、改犯罪具体数额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呈立法导向

    《修正案(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对应的是刑法原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中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具体数额。

    我国刑法学界将刑法中涉及的数额犯罪称为“数额犯”,刑法大多数条文表述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处罚(包括加重构成)的标准;也有少数条文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数额。在审议《修正案(七)》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经济生活中,偷逃税款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建议。笔者认为,这一修改十分必要,是实事求是的。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加上物价上涨、物价指数时常发生变化等因素,具体犯罪数额所体现的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如贪污罪,按制定刑法(1997年)时规定,实行不满5000元的,原则上就要入罪;贪污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就可以处死刑。全国一个处罚标准,且已过去十几年,司法机关如果不按法律规定办,显得不严肃;如果按法律规定办,又不符合实际,这样就给司法造成很大困惑。而司法解释相对比较灵活,由司法机关根据立法精神和当时、当地的情况,经过调查研究,对何谓“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解释,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对具体数额进行调整,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比较切实可行的。

    这一修改或许是立法机关发出的一个信号:对刑法中所有涉及犯罪具体数额的条款,将被“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所替代。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强化反腐的力度

    《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按照传统的观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受贿罪属职务上的犯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突破了前述两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这在受贿罪的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突破,显然是为惩治日趋严重的贪污贿赂腐败现象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笔者主张将本罪的罪名定为“特定关系人受贿罪”。这是考虑到《修正案(七)》对何谓“关系密切的人”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立法机关认为可由司法解释来确定,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于2007年7月制定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因而符合立法精神,并可以避免扩大受贿罪主体的适用范围。《意见》虽不属司法解释,但可以通过一定程序改为司法解释。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周道鸾

时间:2009-05-17 18:43:4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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