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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
2004年3月18日 (2004)律发字第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原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通过实施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表彰办法》,经修改为《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于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本办法将于2004年4月1日正式实施,届时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表彰办法》废止。现将《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律师协会认真执行。 附件: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 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 (2003年12月27日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行业的奖励工作,保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的评审质量,根据《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工作。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证律师行业奖励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律师行业发展、律师业务开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章 奖励方式和评审标准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方式为:
第六条 对于有以下表现的个人会员,应予以奖励:
第七条 对于有以下表现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应予以奖励:
第八条 对于有以下表现的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应予以奖励: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九条 各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各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的规则制定、奖励审批及公告;各级律师协会设立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负责奖励工作的评审及有关工作;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奖励工作日常事务。
第十条 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的建立由同级常务理事会决定。地市级律师协会5-7人;省级律师协会7-15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9-15人。
第十一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纪律(奖励)专门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地市级律师协会开展会员奖励工作职责: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的奖励推荐工作由其律师事务所负责,向本地区律师协会推荐;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的奖励推荐工作由本地区律师协会负责;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的推荐工作由上一级律师协会负责。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会员荣誉称号实行限额推荐制度。限额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向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提交会员奖励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建议上一级律师协会予以奖励的,由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进行初评,出具推荐书及相关材料,提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认为应由本会直接予以奖励的,由秘书处向同级律师协会会员奖励专门机构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应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统一格式的《律师协会会员奖励推荐书》,推荐书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章 评 审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会员奖励专门机构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参加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二十一条 评审规则 第二十二条 会员奖励工作专门机构评审结果报同级常务理事会审批,由会长签署会员奖励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被推荐予以奖励的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不得参加评审工作。 第六章 授 奖 第二十四条 对个人会员、团体会员通报表扬的,以律师协会文件形式公布"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奖励决定",下发到所辖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文件形式公布"常务理事会奖励决定",有会刊的律师协会于会刊上同时予以公布,没有会刊的律师协会可以在社会有关报刊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会员予以嘉奖的颁发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牌及证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及律师协会诚信信息系统,作为律师、律师事务所考核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关规定,并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
时间:2008-04-22 16:06:5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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