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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36号 发布日期:1992年09月0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权利义务,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出境货物报关的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由海关批准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或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进出口货物,需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章 报关注册登记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 第五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应按本规定附件的要求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提交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由海关发给《代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即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六条 自理报关单位如需在其他海关关区口岸进出口货物,应委托当地代理报关单位向海关报关;经海关核准,也可申请异地报关备案。 第七条 自理报关单位只能办理本单位进出口的报关业务。不能代理其他单位报关。 第八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将另行制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现在暂按本规定中的代理报关单位登记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代理报关单位只能代理有权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办理报关手续,并向海关出具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第三章 报关单位及报关员管理 第十条 代理报关单位和自理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选用报关员,并对本单位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报关员培训由海关或海关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报关单位选用的报关人员必须持有《报关员培训结业证书》(不作为报关凭证),经主管海关审查认可,发给《报关员证》后,即成为报关员。
第十三条 报关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十四条 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报关时,报关员应当主动出示《报关员证》。海关对报关员进行考绩,并将考绩结果记录在《报关员证》上。
第十六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报关员只能代表其所属报关单位报关,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关单位。 第十七条 代理报关单位或自理报关单位必须将该单位的"报关专用章"和报关员签字或印章式样送交主管海关备案。每次向海关递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必须盖有报关单位的"报关专用章",并经报关员签字或签章。否则,海关不接受报关。
第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名称,应当按海关进出口税则规范的名称用中文申报,必要时应附加外文名称。
第十九条 在实行计算机报关的口岸,代理报关单位、自理报关单位或者报关员应当负责将报关单上申报的数据录入电子计算机,海关方予接受申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单位,暂停其报关权: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单位,取消其报关权: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取消报关员的报关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和本规定附件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注册登记手续,有权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境内法人。 |
时间:2009-06-03 11:15:1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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