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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卫生部关于出国护士执业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
(1995年7月25日 司发通(1995)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卫生厅(局):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派遣(包括地区和有关部门负责劳务输出的公司)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护士,均须在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申请办理《护士执业证书》公证。 二、当事人向公证处申办《护士执业证书》公证时,应向公证处提交本人证书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公证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以证明其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印鉴及注册机关印鉴属实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三、解放军各总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出国的护士,其《护士执业证书》的公证方式与第二条相同。
四、对非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护士执业证书》,公证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公证。对乱制、伪制、滥发《护士执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
时间:2009-06-04 14:40:4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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