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海关法类 |
海关公告(二) |
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通知:1991年3月6日海关总署第16号令发布实施的《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第八条改为:“有关单位或企业丢失海关已签发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可自该货物办结海关出口监管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该批货物未办理出口产品退税的证明,向海关申请补签出口退税报关单。经海关审核货物确已出的,予以补签出口退税报关单(注明"补办"字样),并按规定收取签证费。”上述修改自1993年3月1日起实行。 特此公告。 |
时间:2009-06-04 16:54:28 点击数:0 |
上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对外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下一篇: 海关公告(一)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