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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
(1992年9月23日卫生部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地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以上管辖的权限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指定管辖的,按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在其它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需移送的案件,由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会同部队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行政处罚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监督机构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第十五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经办人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六条 对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成立由药品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以下称承办人),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七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八条 凡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假药、劣药或可疑药品,均要当场取证、取样、查封(附表5),并出具《药品暂时控制决定书》(附表6)。 第二十二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二十三条,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处理意见等。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附表7)报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报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决定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附表8)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 第二十五条 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附表9)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现场给予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没款的须开具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解除暂时控制的药品,应填写《解除药品暂时控制通知书》(附表10),及时送达被签封药品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解除。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附表11):
第三十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四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未取得或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的,除取缔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正品价格四至五倍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超出《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核定范围生产、销售药品和配制制剂的,对超范围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配备和培养专职药学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配制输液剂、粉针剂,不具备超净条件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无技术档案,或工艺流程卡(批生产记录)不按规定填写、保存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中药生产不按规定对原药材进行预处理,在不具备配料、粉碎、内包装条件的车间或在可能造成污染的环境下生产制剂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或低限投料、低限制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药品未按法定质量标准制定相应工艺规定和各工序岗位操作规程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药品、配制制剂所需的原料、辅料、半成品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药典或其它药用要求的,除停止使用外,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技术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质量检验机构无完整质量档案,或者未按规定记载和保存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单(书),或者未定期考察留样观察样品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药品未按质量标准检验出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追回其产品。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药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厂房、车间、经营场所、仓库和制剂室,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即擅自投产、使用,除责令停止使用和按程序申报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配备和培养专职药学技术人员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包括面积、设备、卫生条件与经营药品不相适应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药品销售无详细记录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调剂处方业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调剂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上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医疗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药学技术人员或使用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药品研制单位或医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临床试验、验证、销售、使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附表12、13、14、15) 第七章 没收的假药、劣药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 凡没收假药、劣药,必须填写《没收假药劣药凭证》(附表17)。 第六十二条 没收的假药、劣药应就地监督销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在实施销毁前必须现场验收品种实物和数量,并填写《销毁假药劣药凭证》(附表18),到场单位代表和当事人共同签字,同时做好影像和现场记录等。 第六十三条 处理没收假药、劣药的一切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八章 结案 第六十四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附表19),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存档。《行政处罚结案表》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管理法规,除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药品监督管理其它规定,但本规定未有规定的,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和用语解释如下: 发布部门:卫生部 发布日期:1992年0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2年09月23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6-06 09:55:2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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