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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问题的复函
 

(1993年3月1日 禁毒字<1993>048号)

海关总署调查司:
  你司《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函》收悉。卫生部1992年12月30日印发的《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规定》(卫药发<1992>第72号文件)中已明确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及舌下含片属麻醉药品管理品种。所以,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及舌下含片的出口,应严格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卫生部审查发给《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走私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及其舌下含片的,应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

卫生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规定
(1992年12月30日 卫药发(1992)第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处:
  盐酸二氢埃托啡是我部批准生产的麻醉性镇痛新药。该药由青海药厂和北京四环药厂联合生产。
  由于在使用时盐酸二氢埃托啡有躯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为此,我部于1991年5月,发布了关于盐酸氢埃托啡管理的暂行规定。但是,有的单位未执行我部的规定,以致一些地区出现了多方经营,供货渠道混乱及违法销售的现象。目前,在云南、陕西等省地已发现一些吸毒者偷盗或在黑市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代替毒品滥用的情况。为了加强对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管理,防止流弊,现对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及其舌下含片属麻醉药品管理品种,其生产及供应渠道按照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暂不规定医疗单位季度购用限量。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经批准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单位可根据开展癌症止痛、外伤及手术后止痛等实际需要编制季度购用计划,经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凭麻醉药品供应卡到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戒毒机构为开展戒毒工作需用盐酸二氢埃托啡制剂者,由该戒毒机构提出购用计划,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我部药政局核定,由我部药政局指定生产企业直接供货。

  四、1993年第一季度,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文的规定对辖区内各级药品经营单位全面检查,对现有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进行清点、封存,于1993年4月1日前全部转入指定的麻醉药品供应点。从1993年4月1日起,无麻醉药品供应权的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盐酸二氢埃托啡及其制剂。

  五、严禁将盐酸二氢埃托啡作为毒品吸食。凡为满足毒瘾需要而使用或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应视为非法使用或贩卖毒品,可按禁毒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国家规定运输、贩卖盐酸二氢埃托啡构成犯罪的,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2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30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06-06 10:03:2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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