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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司法部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四十四号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第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物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权利:
第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行使以下职权: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会议制度,民主管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由本所全体律师推选,经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独立核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管理、自收自支三种经费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律师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律师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编人员的养老、医疗、住房等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帐簿和业务档案就应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2 17:17:3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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