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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律师执业投诉受理、查处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律师执业监督、规范律师执业投诉的受理查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投诉是指当事人及其他公民或组织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或身份存在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违规违纪行为,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反映、控告、检举的行为。
前款所称"当事人及其他公民或组织"为投诉人;被投诉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为被投诉人;接受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为投诉受理人。

  第三条 投诉一般应具书面形式。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具书面形式的,投诉受理人应代书,并由投诉人签名认可。属于当事人投诉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投诉受理人在接待和受理投诉时,应实行首问责任原则,要先予受理,制作笔录,再依照投诉受理查处管辖的规定,自行查处或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移送应书面提出意见,说明理由。

  第四条 投诉的调查,由被投诉人行政主管的同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设区未设律师协会的市由被投诉人行政主管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被投诉人行政主管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由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组织人员就某一投诉直接调查;被投诉人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六条  被投诉人为律师的,负有本案投诉调查职责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被投诉人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组织调查;被投诉人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接到投诉后应先行组织调查,经调查,证实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可能对其予以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附案件材料,移送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同级律师协会;无律师协会的,则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条  被投诉人为律师的,投诉事项经调查确认无违法、违规、违纪情况的,或虽有轻微违规、违纪情况,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不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的,可由被投诉人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处理,并告知投诉人调查的事实和处理的理由;涉及经济纠纷的,可在律师事务所主持下或在负有本案投诉查处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主持或参与下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调解主持人应当告知投诉人该经济纠纷其他的解决途径和办法。

  第八条  被投诉人为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事项经调查确认,无违法、违规、违纪情况的,或虽有轻微违规、违纪情况,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不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的,负有投诉查处职责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调查的事实和不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的理由;涉及经济纠纷的,可在负有本案投诉查处职责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调解主持人应当告知投诉人该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方法。

  第九条  投诉事项经调查,证实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可能对其予以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实施调查的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权管辖的规定自行处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移送应提出意见,说明理由并附案件材料。
  自行处理的,应在处理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逐级上报至省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十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作出处理而没有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处理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各级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的接待、受理、调查、移送、所内处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建立档案,并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验和律师年度注册时逐级上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十二条  投诉的接待、受理、移送、调查、处理的期限、方法、内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司法厅解释。

时间:2008-04-22 17:20:4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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