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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师执业规范(试行) |
(2002年4月6日山西省律师协会三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律师执业素质,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执业规范是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法律服务的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山西省司法厅登记、注册并同时成为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规范 第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八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不得以任何形式贬低或抵毁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 第九条 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积极参加相关业务的学习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不断拓展执业范围,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领域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单位执业,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参与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和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人员交往,要做到文明礼貌、不卑不亢、据理力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扰、贿赂执法人员或指使当事人向执法人员行贿。 第十五条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分配制度、继续教育制度、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制度。 第十六条 非本所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因律师执业问题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申请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解解决,并尊重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与裁决。 第十七条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法律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务签订书面合同,如须特别授权须经当事人明示确认。委托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各一份,律师入卷一份。
第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处理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发生争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与同一民事诉讼中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对合同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条款详细约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如与委托人合用格式条款合同,必须明确告知委托人格式条款合同的内容,委托人有权对格式合同的条款提出修改、补充的协商意见。 第四章 法律服务收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确定律师服务及收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政府主管部门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 (二)省律师协会有关收费的指导;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承办律师的执业经历、能力和信誉; (六)委托人的承爱能力。 第二十五条 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与方法,应当在其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采用协商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计时收费、按效果收费方式以及在一个服务项目中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及其他法律不禁止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支付时限等。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本人名义向委托人收费。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委托事务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应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一) 鉴定费; (二) 公证费; (三) 本地交通费和异地差旅费; (四) 当事人要求的专家论证费; (五) 文印费和通讯费; (六) 其他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律师应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告知委托人已经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如采取计时收费的方式,律师应当在所委托的工作完成以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发出收费帐单,该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律师工作的具体情况分段计算。收费帐单必须足以说明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已完成,以及所花费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收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五章 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十四条 律师诉讼事务是指: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受害人的代理人;担任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及时、认真、合法地收集与承办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遇到困难的,应及时申请司法机关调取。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收集虚假证据,明知当事人提供的是虚假证据,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和法律文书。 第三十八条 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作好会见笔录,必要时应录音备查。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传递书信等任何物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通讯工具。 第三十九条 承办律师应在开庭审理前归纳出律师意见。律师意见应当根据证据,说明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论证律师观点,做到言之有据,言之有理。 第四十条 律师应按时出庭,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尽心尽责地完成委托的诉讼事务。 第六章 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是指:担任法律顾问,参加调解、仲裁活动,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以及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四十四条 律师应当及时告有关委托事务工作的情况,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情况的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四十五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披露虚假信息,适用法律法规应当准确具体。 第四十六条 律师不得泄露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律师可以请教或聘用有关专家及有关机构,共同完成委托事务。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务有关的文本和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委托人的财物。 第七章 执业管理与教育 第四十九条 律师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归档。 第五十条 律师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原件证据在使用后退回,并保留复印件归档。 第五十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归律师事务所所有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卷带走。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时尚未办结的案件,案卷由原律师事务所保管,律师在结案后将案卷交回原律师事务所。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时未办完的案件由承办律师继续办理,结案后案卷由承办律师新调入的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第五十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和山西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协报送各种报表。 第五十六条 律师应当记载承办案件服务日志。 第五十七条 律师应当具有团结观念、合作精神,对实习律师、法律实习生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执业律师每年必须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举办的不少于40课时的继续教育学习。 第五十九条 已取得律师资格申请执业的实习律师也应参加不少于40课时的上岗培训。 第六十条 省律师协会颁发的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登录册,用以记载、证明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作为年度检验注册应当提交的证件之一。 第六十一条 执业律师参加培训学习,应当交纳必要的学习费用。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办法,建立图书资料室、档案室、微机室。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留继续教育基金,用以支付本所律师的继续教育费用。 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鼓励律师去省外、境外学习、交流。 第八章 执业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对严格遵守本执业规范、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律师给予奖励。 第六十四条 奖励的形式分嘉奖、记功、授予先进(杰出)律师荣誉称号等。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者,律师协会可根据其成绩大小给予奖励。 (一) 积极开拓新的律师业务领域,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者; (三) 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取得良好社会效果者; (四) 受到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表彰的。 第六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定期组织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评比活动,对先进律师事务所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律师违反执业规范,情节比较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律师事务所责令其改正,并给予内部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律师违反执业规范,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律师事务所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当地律师协会(或律协联络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省律师协会处分。 第六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执业规范经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 第七十一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执业规范由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
时间:2008-04-22 17:26:1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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