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矿产资源法类 |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3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市场的发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和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以下简称“成果”),可依据本办法向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以获得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享有优先取得成果登记范围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以下简称“优先探矿权”)、优先取得成果登记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以下简称“优先采矿权”)。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办理成果登记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前40日之内向成果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内的成果,不进行登记。
第六条 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成果登记申请书30日之内,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实,审定成果登记范围,颁发成果登记证书。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成果中,有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应当遵循矿产勘查综合评价的原则,与主矿种勘查成果一并登记。
第八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勘查项目,其成果的申请登记由合资、合作方自行商定登记人,登记后的权益归属以原经济合同为依据。
第九条 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保护,实行有限期制。期限与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成果登记时,应当按成果价值和申请登记有效期年限交纳登记费。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地质矿产部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在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转入下一价段勘查工作时,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同时,由成果登记机关注销成果登记证。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并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享有成果登记证书限定范围内的矿种的优先探矿权。
第十三条 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享有成果登记证书限定范围内的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第十四条 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用已获得的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或开发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勘查获得的成果,在取得成果登记证书后,若一方转让其成果,同等条件下,合资、合作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在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变更的,其相应权益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单位解散的,其相应的权益由其合法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享有;其成果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及登记的范围不变,但单位变更的文件或证明应当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其成果转让或与合资、合作方协议作为投资参与开发,当事人应当持成果转让或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开发的协议或合同,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和程序,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按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到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果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结束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符合第九条规定时限的,矿产地勘查权属或开采权属没有明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成果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勘查成果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违反本规定者,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取消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由原颁发成果登记证的管理机关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合作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1994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17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6-11 15:14:16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