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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地质矿产部 地方〔1995〕51号 1995年2月23日)

新疆地矿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部分条款予以解释的报告收悉。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国务院150号令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这就是说,只要采矿权人发生了矿产品销售行为,就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缴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不应以是否发生企业间债务拖欠而解除企业对国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必须依150号令第八条规定,于当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把当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足,于下一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把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足。未按法定期限足额缴纳上半年或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可按150号令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加收2‰的滞纳金,乃至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年报表的报批时间无关,150号令第九条规定提交的资料也不包括年报表,石油开采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在1月31日前缴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维护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严肃性和执法的统一性,保证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时足额上缴国库。

发布部门: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5年0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5年02月23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06-11 15:33:0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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