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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新的外资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30日)废止 (1995年6月28日 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八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煤炭、电力、地方铁路、公路、港口)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下列规定:
第十条 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范围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本规定第九条的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外商投资项目,亦可以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当事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建议书的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越权审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5年06月20日 实施日期:1995年06月28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6-12 15:28:4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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