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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人事部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
(审人发〔199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附件:一、《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附件一: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拨人才,进一步调动审计专业人员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为初级资格考试和审计师资格考试。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相应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审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获得的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所在单位可根据岗位需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四条 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五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第六条 参加审计师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第七条 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查批准,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审计署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审计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考、考试大纲、试题,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会同审计署对考试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审计署联合颁发,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一条 审计师资格其外语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 第十三条 本规定按第八条的分工,分别由人事部和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0日由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二: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
二、考试科目与内容
三、考试计划安排
四、审计岗位的界定
五、审计、财经工作年限的计算
六、考场设置原则
七、考试培训和考试用书的管理
八、考试工作纪律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0日由审计署和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以及1992年7月4日由审计署和人事部制订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若干问题的原则意见》同时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27日)废止 |
时间:2009-06-14 15:01: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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