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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人” |
作者: 王明星 发布时间:2009-06-17 07:27:26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人被纳入,成为斡旋型受贿罪的新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之所以独立成为斡旋型受贿罪的新主体,其基本原因还在于关系密切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易发多发。如何认定关系密切人尚无清晰的解决办法,笔者就该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关系密切人的身份特征分析 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具有以下三个身份特征:第一,身份的依附性。认定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不能脱离国家工作人员而谈,其构成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也正是其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这一依附性身份,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抑或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构成斡旋型受贿罪。第二,身份的相对独立性。从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而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言,关系密切人的身份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本意,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在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密切人有通谋,则关系密切人不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而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三,身份的中介性。关系密切人个人本身并没有职权,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关系密切人在行贿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中介作用。正是由于关系密切人牵线搭桥,才得以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成为因果关系。 二、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辨析 2007年5月29日中央纪委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含义。从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被纳入刑法规范的渠道而言,特定关系人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纳入受贿罪的共犯,而关系密切人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的主体。特定关系人强调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其突出的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而关系密切人强调的则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从字面意思和社会现实来看,关系密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经济上交往密切,又可以是血缘、地缘、姻亲等原因而关系密切,还可以是有着其他千丝万缕的共同利益关系。因此,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关系密切人范围应大于特定关系人。 三、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标准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未明确关系密切人的内涵与外延,客观上造成实践中难以把握和认定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有学者甚至指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对"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的限定没有意义,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实际上,还是可以综合多种因素认定关系密切人的。 刑法修正案以列举的形式对关系密切人加以规范,指出关系密切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两种。由此可以将关系密切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显性的关系密切人。此类关系密切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司机、秘书等。对于近亲属的界定,有关法律已经有明确的界定,对此不再赘述。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抑或是司机、秘书,这些都是被社会上为数不少的人所知,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是显性的,也比较容易认定。事实上,显性的关系密切人在一些腐败案件中已屡次进入公众的视野。"贪内助"、"腐败秘书"、"现代‘衙内'弄潮‘顶戴经济'"已被人们分析为领导干部身边人腐败的典型。 另一类是隐性的关系密切人。此类关系密切人就是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认定此类关系密切人难度较大,争议较多。实际上,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非同一般的人才能构成。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不密切,而冒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招摇撞骗,甚至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构成诈骗罪或者其他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斡旋型受贿罪。从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的关系来看,这两种行为是对行性行为,即有行贿的行为,方能有受贿的行为。所以认定关系密切人应当从行贿者入手,才能解决关系密切人认定难题。 另外,关系密切人独立成为受贿罪新主体只能是能够成立斡旋型受贿罪,而不是独立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并不意味着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依赖于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从此角度看,认定关系密切人还必须从国家工作人员入手,才能准确认定斡旋型受贿罪的新主体。据此,可以分析隐性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标准:第一,从行贿者角度而言,至少行贿者认为斡旋型受贿罪的新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如认为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情人"、"干亲戚"或者是关系密切的同学、战友、同乡、上下级等等。第二,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而言,其对与关系密切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基本认可。当然,这需要相关的证据证明,比如通话记录、短信联系、信件往来、见面次数等等。国家工作人员在被询问时,往往会对这种密切关系加以否定,对此必须根据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第三,从关系密切人本身而言,其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也有清醒的认识。当然这也需要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单凭关系密切人的口供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因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非同一般,有的人甚至被称为"地下组织部长",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大肆收受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极坏。刑法修正案予以规制是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符合中国国情的正确选择。对那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而收受他人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可以诈骗处理。以上三个方面必须综合分析,不可偏废任何一方,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准确适用法律。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
时间:2009-06-20 08:31:2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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